(2015)镇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仲会诉黄道华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仲会,黄道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959号原告(反诉被告)张仲会,女。被告(反诉原告)黄道华,男。委托代理人游定友,男。原告(反诉被告)张仲会与被告(反诉原告)黄道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被告黄道华于2015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朱恒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8日、4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仲会(反诉被告)、被告黄道华(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定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张仲会诉称,2014年10月26日被告(反诉原告)黄道华强行占我的宅基地建房,我上前阻止,黄道华对我拳打脚踢,将我打倒在地,扯下我一把头发,当时有付某某等人在场,此后,黄道华和我丈夫刘某某送我到威信县骨泰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药费人民币2310.77元,因伤情严重,我于2014年10月29日转到镇雄县人民医院医治,同年11月4日出院,花去医药费人民币3562.3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人民币5873.07元,误工费1350元、生活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1350元,车费320元,鉴定费人民币35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9683.0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反诉原告)黄道华反诉称,2014年10月22日我在与黄某某家交换的土地内修建住房,在修建前我就与原告丈夫刘某某协商,两家房屋中间相隔一尺,我请人开挖基脚,张仲会多次无理阻止,我多次找村委会的同志前来解决,村委会的同志经过现场查看后认为我与原告地界是清楚的,我没占到其土地,同年10月26日,我再次找雨河镇土管所及村委会的同志前来解决,这些同志还未到达现场时,张仲会将泥巴挖到我已挖好的基脚内,我就叫其不要挖,等解决了,该填我填,说话中张仲会就用锄头向我打来,我就抓住锄头抢来扔掉,随着张仲会就捏住我颈子,我就拉住其头发,双方都没有打,就这样僵持着,我就说你要把我捏死,张仲会才将手放开,又抓住我衣领,并叫其女儿报警,我才脱身,后政府和派出所的同志来了,双方反映都有伤,就叫各自先医治,随后我到威信县骨泰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人民币351元,此后,又转雨河镇卫生院医治,现要求原告赔偿我医药费855.70元,误工费360元,护理费360元,生活补助费300元,损失水泥8吨折价3360元,工人工资2040元,合计人民币7275.70元。原告(反诉被告)在镇雄县人民医院医治的是其颈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张仲会辩称,被告(反诉原告)强占我宅基地,并将我打伤,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告知被告(反诉原告),就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其水泥损失3360元及工人工资2040元的请求,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合原告、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反诉被告)张仲会与被告(反诉原告)黄道华是谁打伤谁,谁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张仲会的治疗是否合理。原告(反诉被告)张仲会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三张,用以证实发生纠纷的地点和被打伤的情况。2、头发一缕,用以证实被被告(反诉原告)抓下的头发。3、威信县骨泰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书共计19页,载明张仲会于2014年10月26日入院,同年10月28日出院,主要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轻度脑伤,颅前窝骨折。4、镇雄县人民医院伤情记录及病历共计32页,载明张仲会于2014年10月29日入院,同年11月4日出院,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为:头颈部、右前臂部软组织损伤,颈5/6、6/7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颈椎骨质增生。5、威信县骨泰医院住院发票一份,编号NO:00688087,金额870.77元,磁共振平扫门诊收据一份,编号NO:54802274,金额1000元,DR检查收据一份,编号NO:54772534,金额420元,吸氧门诊收据一份,编号NO:?54772535,金额20元,共计人民币2310.77元,用以证实其在威信县骨泰医院支付的医疗费。6、镇雄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票一份,编号NO:25884193,金额3562.30元,用以证实其在镇雄县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7、镇雄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载明张仲会此次损伤程度鉴定未构成轻微伤。8、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实张仲会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被告(反诉原告)黄道华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张某甲出庭证实,其陈述,原告、被告发生纠纷那天,我和张某乙、付某某、刘某某帮黄道华家清理基脚的淤泥,张仲会来阻止,我们劝她不要把泥巴填入基脚,她不听,黄道华就去抢她的锄头,张仲会就用锄头打黄道华,黄道华就拖着锄头,张仲会就揪着黄道华的颈子。2、证人张某乙出庭证实,其陈述,当天我和张某甲、付某某、刘某某四人帮黄道华家清理基脚,张仲会来阻止,并挖泥巴填黄道华家基脚,黄道华就来拿她的锄头,张仲会就用双手掐黄道华的颈子。3、证人付某某出庭证实,其陈述,我们帮黄道华家清理基脚,张仲会将泥巴挖填回黄道华家基脚内,黄道华与张仲会理论时,张仲会用锄头挖黄道华,黄道华抓住张仲会锄头,张仲会就用手掐住黄道华的颈子。4、照片两张,用以证实其未占用张仲会土地,以及发生纠纷的现场。5、镇雄县雨河镇官庄村民委员会土地纠纷调解情况及宗地图各一份,用以证实双方因土地发生纠纷的调解情况。6、镇雄县雨河镇卫生院伤情检查一份,检查载明:黄道华头疼头昏待查,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7、威信县骨泰医院急诊费收据一份,编号NO:54772615,金额15.00元;DR检查门诊收据一份,编号NO:54772536,金额336.00元,用以证实其在威信县骨泰医院支付的医疗费。8、镇雄县雨河镇卫生院住院发票一份,编号NO:25964475,金额504.70元,该发票同时载明,其住院日期为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7日。用以证实其在镇雄县雨河镇卫生院住院日期和支付的医疗费。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黄道华对原告(反诉被告)张仲会提交的证据1,表示对证实发生纠纷的地点那一张照片是事实,另两张照片不是事实,与其无关,对证据2表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3表示是真实的,但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4表示与威信县骨泰医院的伤检不一致,没打过原告,对证据5表示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6表示是真实的,但原告是治疗椎间盘突出,颈椎骨质增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表示不合法,不予质证,对证据8表示是真实的,但与其无关;原告(反诉被告)张仲会对被告(反诉原告)黄道华提交的证据1、2表示不是事实,对证据3表示证人与被告是亲戚关系,对证据4表示证实发生纠纷地点的那张是事实,其他不是事实,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表示是假的,不服,对证据6表示不是事实,被告和其是一同到威信县骨泰医院检查的,但被告经检查没有问题,未住院治疗,对证据7表示是事实,对证据8表示是假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张仲会提交的证据1,对被告无异议的部份,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5、6均属国家依法成立的医疗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属国家有权机关依法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属依法成立的鉴定机构出具,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黄道华提交的证据1、2?、3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无异议的部份,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属国家基层组织出具,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8属国家依法成立的医疗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原告(反诉被告)张仲会申请本院向雨河派出所调取相关证据材料,经本院向雨河派出所调取,雨河派出所向本院出具说明材料,张仲会申请镇雄县公安局对其伤情进行法医鉴定,因鉴定结论为轻微伤未构成,所以无相关调查材料。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6日被告(反诉原告)黄道华在与黄某某家交换的土地内修建住房,原告(反诉被告)张仲会以黄道华建房侵占其土地上前阻止,并将泥巴回填到黄道华已挖基脚内,黄道华欲将张仲会的锄头抢掉,张仲会就用锄头向黄道华打来,黄道华就抢过锄头扔掉,张仲会就掐住黄道华颈子,黄道华抓住张仲会头发,双方抓扯在一起。同日张仲会到威信县骨泰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轻度脑伤,颅前窝骨折?同年10月28日出院,支付住院费870.77元,磁共振平扫费1000.00元,DR检查费420.00元,吸氧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2310.77元。张仲会于2014年10月29日又到镇雄县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头颈部、右前臂部软组织损伤,颈5/6、6/7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颈椎骨质增生,同年11月4日出院,花去医药费人民币3562.30元,黄道华于2014年10月26日到威信县骨泰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支付急诊费15.00元,DR检查费336.00元,同日到镇雄县雨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经伤检:黄道华头疼头昏待查,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同年10月27日出院,支付医药费504.70元。2014年11月18日雨河镇官庄村民委员会对双方土地纠纷进行了调解。2015年1月8日,经镇雄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仲会此次损伤程度鉴定未构成轻微伤。2015年2月28日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仲会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张仲会认为被告(反诉原告)黄道华建房侵占其土地,应通过合法途径向有关国家机关反应解决,而张仲会将泥土回填到黄道华基脚内,引起纠纷的发生,其有主要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黄道华在张仲会回填泥土在基脚内的情况下,应冷静处理,其去抢张仲会锄头,导致双方发生抓扯,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原告(反诉被告)张仲会承担60%的责任,被告(反诉原告)黄道华承担40%的责任。对原告(反诉被告)张仲会的损失,其支付的医疗费合计人民币5873.07元,根据镇雄县人民医院医院对其的诊断治疗及镇雄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结合其治疗的情况,其有医治其他病及自行扩大开支的行为,其医药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每天以100元计算,其住院9天,两项费用合计100×9×2=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以50元计算即50×9=450元,对其主张的车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对其主张的鉴定费人民币350元,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其确实做了鉴定,被告(反诉原告)黄道华也未提出实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因鉴定报告不仅是对其伤的后期治疗的评估,还包括其自身病的后期治疗的评估,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其伤势较轻,且有主要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张仲会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9800元;被告(反诉原告)黄道华的损失为医药费855.70元,误工费、护理费每天以100元计算,其住院两天,即100×2×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以50元计算,即50×2=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55.7元。被告(反诉原告)黄道华应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张仲会的损失为9800×40%=3920元,原告(反诉被告)张仲会应承担被告(反诉原告)黄道华的损失为1355.7×60%=813.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反诉原告)黄道华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仲会医药等费合计人民币3920元。二、由原告(反诉被告)张仲会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黄道华医药等费合计人民币813.42元。三、以上一、二项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黄道华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仲会人民币3106.5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仲会、被告(反诉原告)黄道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反诉被告)张仲会承担90元,被告(反诉原告)黄道华交纳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反诉被告)张仲会交纳15元,被告(反诉原告)黄道华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朱恒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成 贵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