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620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秦法东,职工。被告:张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尧顺,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海燕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法东、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尧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经人介绍于2009年正月相识并定亲,同年腊月初六典礼。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丙,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丁。因婚前了解不足,婚后才发现双方脾气、性格有着根本不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而且被告脾气暴躁,一旦发生吵架生气,被告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6月10日因为吵架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2014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是这半年来虽然多人、多次调解未有任何和好可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子女由我抚养。被告张某乙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两个子女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跟原告要抚养费。要求原告退还给被告7万元和两次生气给原告的1万3千元,还有以前被告开饭店借被告哥哥的7万5千元,属于共同债务要求与原告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正月相识并定亲,同年腊月初六典礼,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儿取名张某丁,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4年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我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我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7万元和分割共同债务7万5千元,均未举出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民事判决书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子女抚养以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为宜,即女儿张某丙随原告张某甲生活,儿子张某丁随被告张某乙生活。原告应给付被告差额抚养费,即二个子女相差年龄1年零3个月的抚养费。原被告有相互探视的权利,被告有相互协助探视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因生气给原告的1万3千元,鉴于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生活中已经消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万元和共同承担7万5千元债务,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女儿张某丙随原告张某甲生活,儿子张某丁随被告张某乙生活;原告张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差额抚养费4270元(1年零3个月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副渔人均收入13664元);原被告有相互探视子女的权利,被告有相互协助探视子女的义务。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薛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