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渭民初字第01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董某刚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董某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渭民初字第01701号原告董某某,男,194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董某刚,男,现年57岁,汉族,居民,系原告董某某之弟。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董某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告董某某于九十年代先后修建三间二层楼房两栋,建房手续齐全,并颁发了施工证。后申领了《房屋所有权证》。为了对原告母亲耿某某尽孝心(原告父亲董某祖是原告养老送终,他已于1983年元月病故)。原告将临街一楼西边一间,使用面积为20m²的商业用房租金让耿某某收取补贴家用。因被告董某刚是原告之弟,当时随原告母亲一起生活,故亦能沾光得实惠。原告母亲耿某某于2004年6月病故,原告要求被告将该房返还。被告以种种困难推诿。后原告要求被告于2014年元月返还该房,被告仍不理睬,并称其是继承母亲的遗产。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9000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2003年11月10日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渭房权证登有字第31330**号,证明原告的所有权;2.提供2014年1月7日李大放房租费条据一份,证明房屋租赁费用。3.提供2014年4月15日本区人民办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经街道办调解未果的事实。被告未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董某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原告于上世纪1990年在本区二马路10号(现本区人民街10号)沿街修建有砖混结构房屋三间两层,建筑面积187.59平方米,于1996年间又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两层,建筑面积180.58平方米。并于2003年11月10日领取上述两憧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渭房权证登有字第31330**号)。原告房屋建好后,将临街一楼西边间交由其母出租。2004年原告母亲去世后由被告领取租赁费。后原告要求被告于2014年1月将该房交还原告未果,引起诉争。另查,审理中,原告承认该房于2014年12月已将该��收回,并更换了门锁。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证据在卷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原告在本区人民街10号修建两憧房屋后,于2003年11月10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其对该两憧房屋已取得了合法的所有权。被告自双方母亲去世后一直出租该房。但原告当庭承认其于2014年12月自行收回了该房,并更换门锁。原告诉请的返还原物之诉已自行终结。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9000元一节,因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在其母亲去世至2014年12月间被告具体收取多少数额的房租,仅“象征性”要求9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晓珍审 判 员 贠承一人民陪审员 张利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铁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