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执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庄河市泰达气体有限公司与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河市泰达气体有限公司,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字第67号申请执行人:庄河市泰达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新华街道暖水村。法定代表人:刘元军,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花园口经济区丁香街**号。法定代表人:艾伦·春明·王,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庄河市泰达气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庄民初字第585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庄河市泰达气体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标的额为:货款本金313992元及利息、诉讼费4633元及本案的执行费461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已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248663.77元。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明审判员 庚春永审判员 唐宗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 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