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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宁波超煜电器有限公司与慈溪创世纪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237号原告:宁波超煜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小路下村。法定代表人:姚彩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黎明,余姚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慈溪创世纪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新西村。法定代表人:方国耀,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光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少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超煜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慈溪创世纪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因调解不成,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余志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2015年3月9日,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4月20日,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2015年5月2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超煜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黎明,被告慈溪创世纪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超煜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起发生电源线加工承揽关系,截止2014年11月26日,原告共为被告加工电源线计人民币850182.60元。依据双方口头约定,该款被告应于收到加工物后一个月内付清。然而被告未守信约,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源线加工款120182.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送货单四十七份;2.增值税发票十一份;3.承兑汇票十八份。被告慈溪创世纪电子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0182.6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因原告提供的电源线存在质量问题,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以部分有质量问题的货抵部分欠款,余款尚在协商中,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慈溪创世纪电子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受保护。被告慈溪创世纪电子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显然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以原告提供的电源线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创世纪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超煜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20182.6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704元,减半收取1352元,财产保全费1145元,合计2497元,由被告慈溪创世纪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杨 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