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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河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梅东进与梅明生、梅爱兰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东进,梅明生,梅爱兰,梅春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河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梅东进。被告梅明生,出生年月不详。被告梅爱兰。被告梅春兰。原告梅东进与被告梅明生、梅爱兰、梅春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东进、被告梅爱兰、梅春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明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东进诉称,三被告系周玉兰的子女,自2013年11月以来周玉兰被托养在泰兴市黄桥镇老来乐养老院,每月托养费用为1200元,2014年1月因生病花去医药费及护理费均为原告梅东进垫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赡养费6750元及医疗费、护理费的四分之三为12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中民终字第0618号民事判决书及泰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河民初字第0387号民事判决书;(2)、泰兴市黄桥镇西寺桥老来乐养老院于2014年4月27日出具的收条一份;(3)、2014年2月8日吕桂兰、丁美英出具的收条一份;(4)、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药费票据一份。被告梅爱兰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证据,我和梅春兰是女儿,没有得到父母亲的财产,该费用不应当由我们承担,且原告对父亲没有尽过赡养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梅春兰辩称,同意梅爱兰的意见。被告梅明生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周玉兰与梅才林(已故)共生育梅明生、梅东进、梅爱兰、梅春兰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年。为周玉兰赡养事宜经多方协调未果,周玉兰自2013年11月以来被托养在泰兴市黄桥镇西寺桥老来乐养老院,2014年7月21日托养在夕阳红养老院。为周玉兰赡养事宜,周玉兰于2014年2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泰河民初字第0125号民事判决后,周玉兰认为法院判决的赡养费无法满足其生活需求,向泰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泰州中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4)泰中民终字第0618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自2014年5月起每月支付周玉兰生活费450元、梅爱兰承担350元、梅春兰承担350元;就梅明生应当承担的份额,周玉兰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4)泰河民初字第038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梅明生自2014年9月起每月支付周玉兰生活费450元。2014年2月5日,周玉兰因肺炎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347.27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诉来本院,认为周玉兰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前养老院托养费及住院的医药费、护理费是其垫付,要求三被告返还其垫付费用中被告应当承担的份额。审理过程中,对周玉兰托养费的支付情况,本院依法对老来乐养老院负责人曹雪华进行了调查,据其反映,周玉兰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被梅东进托养在老来乐养老院,梅东进每月支付托养费700元,共计4200元,2014年5月及6月由梅东进接回家赡养,2014年7月和8月在夕阳红养老院居住。原告对曹雪华证言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泰河民初字第0125号和第0387号民事判决书、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中民终字第0618号民事判决书、曹雪华的调查笔录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和扶助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被告作为周玉兰的成年子女,对周玉兰均应承担给付赡养费的义务。到庭两被告所陈述的答辩意见不能说明其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已经履行了各自的赡养义务,原被告四人对周玉兰在此期间的生活费和医药费均负有给付义务。对梅东进主张的护理费,其仅提供的一份收条,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和本地区护工的计算标准,对周玉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确定以9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70元;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周玉兰在此期间的托养费为4200元、医药费为1347.27元;上述费用合计5817.27元。根据原被告各自的经济状况和负担能力,本院确定托养费按照本院确定的赡养费承担比例由原被告分担,对周玉兰的医药费和护理费由原被告各承担其中的四分之一,计算原被告各自承担的金额分别为:梅明生1585.57元[450元/1600元×4200元+(270元+1347.27元)÷4]、梅东进1585.57元[450元/1600元×4200元+(270元+1347.27元)÷4]、梅春兰1323.07元1585.57元[350元/1600元×4200元+(270元+1347.27元)÷4]、梅爱兰1323.07元1585.57元[350元/1600元×4200元+(270元+1347.27元)÷4]。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民终字第06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自2014年5月开始,周玉兰每月的生活费1600元,由梅东进承担450元、梅爱兰承担350元、梅春兰承担350元,剩余的450元应由被告梅明生承担,自2014年9月起梅明生应承担的生活费由本院(2014)泰河民初字第038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定,对2014年5月至8月期间梅明生每月应承担的450元,因梅东进履行了赡养义务,故该费用被告梅明生应返还给原告梅东进,共计18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明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梅东进垫付款3385.57元。二、被告梅爱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梅东进垫付款1323.07元。三、被告梅春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梅东进垫付款1323.07元。四、驳回原告梅东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原告梅东进负担150元,由被告梅明生负担300元,由被告梅爱兰、梅春兰各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625元,限三被告在上述期限内一并加付给原告各自应当负担的诉讼费,原告于上述期限内向本院缴纳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陈建忠代理审判员  杨鑫森人民陪审员  殷建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