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一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黄春柳与何建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柳,何建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988号原告黄春柳,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工人。委托代理人刘金露,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灿,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陈宗振,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艳,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春柳诉被告何建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焕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柳的委托代理人刘金露、被告何建灿的委托代理人陈宗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春柳诉称,被告自2008年至2014年9月26日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9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金额。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承诺愿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0000元,并写下借条为依据,口头承诺每月归还部分借款。此后,原告向被告追偿上述两项款项,被告称无力偿还以上借款。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时止)被告何建灿辩称:原告仅仅在2011年12月16日向被告出借了21万元,此后,自2012年5月份至2014年5月份被告共计向原告偿还了本金及利息共计223000元,因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写给原告的两张借条,都是因被告曾经承诺支付高额利息而写了多张借条,这两张借条其实都是对利息的结算。原告诉称双方对利息未进行约定,那么被告已经还清借款。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曾系同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从2008年起,分多次向原告借款490000万元,2014年9月26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到2014年9月26日止,共欠黄春柳借款人民币共肆拾玖万元整(490000元正)。”。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2014年12月26日,被告承诺支付原告利息100000元,于当日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载明:“今欠黄春柳借款到2014年12月26日止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正)。”。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49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并未实际收到原告支付的490000元借款,490000元是因承诺支付原告高额利息才出具的借条。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清楚明白出具借条给原告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14年12月26日的借条100000元,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该款为被告向原告承诺支付的借款利息,庭审中被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2014年12月26日的100000元借条是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后形成,因该利息计算未超出法定的保护范围,现原告要求将该借条的金额计入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诉状系笔误,借条中载明的100000元实际系原告借给被告的本金,而非利息。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要求以59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建灿归还原告黄春柳借款本金人民币5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9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0日计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97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何建灿负担4850元,本院退回原告黄春柳485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9700元(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焕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见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