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108号公诉机关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无业。曾因吸毒,分别于2013年4月23日被东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于2014年7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二千元,于2014年7月16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5年3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夏某在其租住的东台市XX,容留沈某某、崔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9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夏某在自己租住的房屋中容留沈某某、崔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2、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夏某在自己租住的房屋中容留毛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3、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夏某在自己租住的房屋中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4、2014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某在自己租住的房屋中容留毛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5、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夏某在自己租住的房屋中容留王某某、徐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6、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夏某在自己租住的房屋中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7、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夏某在自己租住的房屋中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8、2015年3月1日中午,被告人夏某在自己租住的房屋中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9、2015年3月1日夜,被告人夏某在自己租住的房屋中容留孟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夏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其归案后主动供述了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孟某、王某、毛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东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有多次吸毒劣迹,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因其他违法行为到案后,主动供述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施 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佳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