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周凡与王静、王咏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凡,王静,王咏洁,张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668号原告:周凡,个体。委托代理人:郁爱康,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静,个体。被告:王咏洁,个体。委托代理人:王静,个体。被告:张帅,无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学院路蓝天楼锅炉房西侧。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张素平,总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滦县新城兴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杨卫利,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丹丹,该保险公司法务。原告周凡与被告王静、王咏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凡的委托代理人郁爱康,被告王静、王咏洁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张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凡诉称,2013年8月15日16时原告雇佣司机郝英龙驾驶京A×××××号保时捷轿车在唐山大里路由南向北直行行驶至朝阳道时与转弯被告王静驾驶的冀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双方负同等事故责任。原告车辆经北京海淀保时捷中心确定:车损为293833元。另査冀B×××××号轿车车主为被告王咏洁,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和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300000元各一份。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车损数额是293833元、施救费是1200元、停车费1120元,合计296153元,对方应当支付149076.5元[(296153-2000元)÷2+2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保险人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应该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作为赔偿主体进行赔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辩称,1.被告王静出示冀B×××××号车的驾驶证、行驶证和交警认定书,查清事故的真实性。2.冀B×××××号在事故发生时即2013年8月15日机动车行驶证年检超期,依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第5条第10项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所以我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予认可。被告王咏洁、王静辩称,我入大地保险的时候你们没有告诉我行车本过期不予理赔,如告知的话我就不在你公司入保险。入保险保的是车,在国家法律上行车本过期就不给车报保险,那只是你们的保险法里说的。如果你们承保保险应该在行车本检验之后保险,你们不看行车本就入保是你们保险公司的责任,我们入保险的时候你们看我们的行车本了,你们不提醒我们保户,就是想钻空子不给保险,你们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张帅辩称:我同意王静的意见,也同意用我的保险赔付,王静是我老姨,王咏洁是我妈,除了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赔偿责任,由王静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16时许,在本市大里路与朝阳道南,郝英龙驾驶京A×××××号车辆直行与转弯车王静驾驶的冀B×××××号车辆相撞,致使两车受损,无人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01425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英龙、王静各负同等责任。原告提交了其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复印的北京百得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修理明细证明其车辆损失为293833元、吊装费1200元、停车费1120元发票的复印件。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对修理费用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我院依法委托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事故车辆京A×××××号进行鉴定,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京A×××××号车辆进行公估。2014年12月3日该公估公司作出编号为:SYXFY-20140355号公估报告书,结论为:京A×××××号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71958元的公估报告书。公估服务费220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另查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均有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冀B×××××号车辆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张帅、行驶证上载明所有人王咏洁。王咏洁出具转让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将汽车冀B×××××转让给王静共200000元,从今天起所有的一切事情由王静负责。2014年12月14日,张帅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与本案被告王咏洁系母子关系,我母亲于2012年7月26日经我同意,将登记在我名下的车牌号为冀B×××××的恩威牌越野车一辆卖给本案被告王静,但我还没有为王静办理该车的所有权转移手续以及保险转移等相关手续,该车于2013年8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王静将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告知于我,我同意王静使用该车所投保的所有保险,我愿意配合王静办理与本案有关的保险理赔工作。被告王静认可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2012年10月15日被告张帅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车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提供的冀B×××××号车辆的行驶本复印件显示该车有效期至2013年7月和2015年7月。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271958元、吊装费是1200元、停车费1120元,合计274278元,按照同等责任比例承担后,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8139元。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01425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王静负同等责任即50%的赔偿责任,又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和赔偿限额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均有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且保险合同承保方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在原告总损失274278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在剩余的272278元的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36139元。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编号为:SYXFY-20140355号公估报告书系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指定,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认定。公估服务费22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机动车行驶证年检超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周凡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周凡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3613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8元,由原告周凡承担230.8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承担3067.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丽审 判 员 田海川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爱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