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营口德华食品有限公司与张丽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德华食品有限公司,张丽新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392号原告营口德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中小企业园。法定代表人张玉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军,系营口市老边区诚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丽新,女,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盘锦市大洼县人,农民,现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营口德华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德华公司)诉被告张丽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世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军,被告张丽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单位于2014年招用工人,被告在2014年2月19日进入原告单位上班。被告称2014年7月25日在原告单位上班时受伤不是事实,被告受伤时已不在原告单位工作。被告受伤的时间、地点与原告无关,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张丽新辩称,答辩人于2014年2月19日经原告单位招工后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7月25日下午,在生产车间工作时受伤,当时车间主任、主管、班长都在场。原告单位张海玉部长送答辩人到营口市站前新兴医院治疗,一共做了三次手术,结果是左手拇指上骨节无功能。答辩人受伤期间,原告单位的部门负责人给答辩人开具了工资。现原告提出答辩人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与事实不符,望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丽新于2014年2月19日到原告处工作,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受伤时已不在其单位工作,原告对此未提供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应证据。法庭责令原告于指定期限内提供2014年7月份的职工花名册,原告未提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边劳人仲案字(2015)第05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自认2014年2月19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明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应证据,现被告否认受伤时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受伤时已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责令原告提供2014年7月份的单位职工花名册,原告未提供,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依然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营口德华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丽新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世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玉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