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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一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田建民与崔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建民,崔少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425号原告田建民,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被告崔少勇,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原告田建民诉被告崔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少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建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所需于2010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了被告200000元,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为据。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田建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崔少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从2010年11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崔少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田建民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崔少勇,2010年11月8日”。后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33000元,至今仍下欠原告借款16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田建民提交的借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故被告负有偿还原告该200000元借款的义务,因被告已偿还了原告借款33000元,故被告应当再偿还原告借款167000元。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崔少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少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建民借款人民币16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田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田建民负担600元,由被告崔少勇负担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铭审 判 员  董 星人民陪审员  张艳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梁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