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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一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立军与被告刘新林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44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肖建国(特别授权),涟源市杨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振雄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刘超芳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建国、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限于2014年年底还清。事后,被告刘某某未按期偿还,原告张某某多次催讨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二、2013年2月9日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刘某某于向原告立据借款40000元,并限于2013年年底偿还。被告刘某某辩称,对欠原告张某某4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经审查,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4万元,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了借条,并限于2013年年底还清。事后,被告刘某某未按期偿还,原告张某某多次催讨未果。2015年4月20日,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某某应依约偿还借款承担偿还义务。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彭振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超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