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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贺志相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生于1955年9月13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贺某某未对审判员、书记员及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人贺某某在安县河清镇白马村12组,从一陌生男子处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无合法有效来源凭证的黑色三铃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BRSPK101A0001654;发动机号:CA911605)。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贺某某驾驶该车在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清分社门口被安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查,被告人贺某某购买的黑色三铃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黄鹿镇青藕村2组村民唐某某所有,已于2010年12月18日被盗,原车牌号为川F843**。经鉴定,被告人贺某某购买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40元。另查明,现涉案车辆已被安县公安局河清派出所扣押并发还了失主唐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鉴定意见、车辆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单、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失主唐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等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金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