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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荥民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黄成群与赵永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成群,赵永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荥民初字第1392号原告黄成群。委托代理人何江涛、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林林,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永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王为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成群诉被告赵永鸿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成群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江涛、被告赵永鸿、被告人保上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成群诉称:2014年4月29日12时许,被告赵永鸿驾驶豫A×××××越野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黄成群受伤。此次事故由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案件事实成因无法查清,建议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到法院起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40590.27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38487.05元。被告赵永鸿辩称:事故属实,但认为只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在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费用由其承担30%。另外肇事车辆是贾永锋于2014年3月1日卖给自己的,双方签的有车辆买卖协议。被告人保上街支公司辩称: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的责任。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黄成群与被告赵永鸿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及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划分。2��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等,证明原告黄成群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3、门诊及住院费用票据,证明原告黄成群支出的门诊及住院费用为27142.15元。4、原告护理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证明原告黄成群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需的护理费用。5、原告误工及收入减少证明,证明原告黄成群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误工损失。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黄成群于2014年4月29日发生交通意外所致的左股骨近端骨折术后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1986元,误工日为210日,护理期限为出院后180天,护理期间加强营养。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黄成群因本次交通事故分别在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支出鉴定费用1400元、1900元。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黄成群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600元。9、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定结论书,证明原告黄成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费1850元。10、荥阳市京城路街道办事处平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荥阳市京城路街道办事处证明,证明自2000年开始,原告黄成群因城中村改造和城市扩建征收而失去耕地,成为进城务工农民,其长期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属于城镇常住人口,应当按照城镇标准对原告黄成群进行相应赔偿。11、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均适格。被告赵永鸿未提交证据。被告被告人保上街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赵永鸿及被告人保上街支公司对原告证据中事故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永鸿属正常驾驶;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护理证明有多处涂改,特别是工资数额明显从5500元改为3300元,工资单也不真实,系同一时间开具;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只有原告一人,2013年8、9月没有全勤奖,却增加100元补助,明显不符合常理,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签订日期有涂改;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车损评估结论书没有附车辆损失照片,不能确定维修更换的部件是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提供的证明均未明确证实原告系城镇居民,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4、5虽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情况,但其提交的工资表无相关社保缴费凭证等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予确认。本院参照河南省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及被告提交的其他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29日12时许,在310国道与京城路交叉口处,原告黄成群驾驶的电动车沿京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310国道交叉路口处时与赵永鸿驾驶的豫A×××××越野车沿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该交叉路口时相撞,造成黄成群受伤。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询问调查,认为关于未按信号灯指示行驶情况双方各执一词,致使案件事实成因无法查清,遂作出荥公交证字(2014)第05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住郑州瑞龙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股骨近端骨折、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头外伤性综合症、多处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原告共住院23天,期间由其子黄江涛陪护。原告黄成群共花费医疗费27142.15元,其中被告赵永鸿垫付医疗费11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后续治疗费、护理、误工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成群于2014年4月29日发生交通意外所致的左股骨近端骨折术后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后续治疗费11986元,误工日为210日,护理期限为出院后180天,护理期间加强营养。原告电动车车损经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为1850元。原告黄成群受伤前在郑州福瑞得化工有限公司荥阳分公司工作,原告之子黄江涛在郑州市昌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贾永锋,该车辆已于2014年3月1日出卖给被告赵永鸿,并由赵永鸿驾驶使用。该车辆在人保上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年度河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为3405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证字(2014)第05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法庭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或对方存在过错。本院依法确定原、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害。人保上街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永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7142.15元,后续治疗费11986元,上述费用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有效证据和法律规定的标准经审核认定。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8942元(34058元/年÷365日×20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为460元(20��/天×23天),误工费为21741元(34058元/年÷365日×233日)。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车损为1850元。原告因伤构成十级残疾,其残疾赔偿金为48783元(24391.45元/年×20年×10%),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严重残疾,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3300元,应由被告赵永鸿负担。被告人保上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6816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原告剩余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33578.15元,应由被告赵永鸿承担50%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垫付的11000元,其还应支付原告579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成群十万六千八百一十六元;二、被告赵永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成群五千七百九十元;三、驳回原告黄成群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被告赵永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晓丽审判员 王   浩审判员 高 红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佳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