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商初字第0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浦建明、陈琴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浦建明,陈琴咲,仲从炎,程世兰,仲嘉铖,常熟市环立轧辊有限公司,江苏环立板带轧辊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0124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A座民生金融大厦。负责人林静然,行长。委托代理人韩世聪,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力,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建明。委托代理人张建林,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扬,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琴咲。被告仲从炎。被告程世兰。被告仲嘉铖。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少虹,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被告仲从炎、程世兰、仲嘉铖。被告常熟市环立轧辊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淼泉)大虹桥南。法定代表人陈茂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正丰,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环立板带轧辊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沙家浜镇常昆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浦建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林,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扬,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浦建明、陈琴咲、仲从炎、程世兰、仲嘉铖、常熟市环立轧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环立公司”)、江苏环立板带轧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环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2015年5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韩世聪、被告仲从炎、程世兰、仲嘉铖的委托代理人张少虹、被告常熟环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正丰、被告江苏环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琴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韩世聪、被告仲从炎、程世兰、仲嘉铖的委托代理人张少虹、被告常熟环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正丰、被告浦建明以及江苏环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琴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2年4月,被告浦建明及其配偶陈琴咲向原告申请225万元个人授信额度循环贷款,原告就此与之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一授信贷款额度为225万元,额度使用期间为2012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为担保上述借款主合同债务的履行,由被告仲从炎、程世兰、仲嘉铖作为抵押人,由被告仲从炎、程世兰、仲嘉铖以及常熟环立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三、四以其所有的位于常熟市珠江路250号606室房产、被告三、四、五以其位于常熟市长江路777号佳和云筑6幢101号房产就主合同中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三、四、五、六又承诺为主合同中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江苏环立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七同意为主合同中的借款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在授信期限内,被告一向原告申请了借款,借款金额为225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年利率为7.28%,原告按约向其发放了贷款。在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一、二未按约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浦建明、陈琴咲共同归还贷款本金225万元及逾期利息、罚息、复利44653.28元(暂算至2014年2月17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计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被告浦建明、陈琴咲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5700元;3、就请求事项第1、2、5项原告有权就被告三、四抵押的位于常熟市珠江路250号606室房产以及被告三、四、五抵押的位于常熟市长江路777号佳和云筑6幢101号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三、四、五、六、七对被告一、二应付的请求事项第1、2、5项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浦建明、陈琴咲共同归还贷款本金2226601.73元及逾期利息、罚息、复利382328.95元(暂算至2015年5月22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计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浦建明辩称,与原告间的借款属实,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陈琴咲未到庭答辩。被告仲从炎、程世兰、仲嘉铖辩称,被告浦建明是被告程世兰的客户,双方没有任何经济往来,2012年5月,浦建明隐瞒真实情况带程世兰到银行签字,浦建明以及银行方面均没有将签字的后果告知程世兰,因此是被蒙骗的;被告仲从炎、程世兰、仲嘉铖的最高担保额为225万元,其他与被告没有关系。民生银行也存在过错,在借款支用申请书上仅提及了被告仲从炎、程世兰的担保问题,且编号也写错了,在没有审查清楚的情况下放款,银行也有责任,希望法庭予以考虑。被告常熟环立公司辩称,浦建明是常熟环立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常熟环立为其个人借款提供担保,没有经过其他股东的统一,即陈茂生对此不知情,民生银行已经取消了常熟环立公司的担保,当时浦建明和陈茂生发生了股东间的矛盾,双方将常熟环立公司的股份归于陈茂生一方,陈茂生并不知道常熟环立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且还到民生银行查询过,并没有任何担保,从目前人民银行调查的信用报告显示常熟环立公司也没有对外担保的事实,且浦建明向原告提交的借款支用申请书上也没有载明常熟环立公司与原告间签订的担保合同编号,故常熟环立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江苏环立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因为被告浦建明已经归还了23398.27元,未还本金应为2226601.73元,对于律师代理费也不认可,没有相关的合同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原告民生银行(乙方)与被告浦建明、陈琴咲(甲方)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编号为:126052012000051),该合同约定,在2012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间,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25万元人民币,甲方同意,对于上述甲方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本合同项下甲方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类算,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甲方保证任一授信提用人同意其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2012年5月15日,原告民生银行(丁方)与被告仲从炎、程世兰、仲嘉铖(丙方)以及常熟环立公司(四被告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2年苏(常熟支行)最高担字第0112号《最高额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浦建明(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126052012000051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前述合同中的授信期间为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25万元;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被告仲从炎、程世兰自愿以位于常熟市珠江路250号606室房产、被告仲从炎、程世兰、仲嘉铖自愿以位于常熟市长江路777号佳和云筑6幢101室房产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就上述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常熟市珠江路250号606室房产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56万元、常熟市长江路777号佳和云筑6幢101室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69万元。2013年2月1日,原告民生银行(丁方)与被告江苏环立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126052012000051B0《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浦建明(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126052012000051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5月16日-2015年5月10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25万元,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3年5月16日,被告浦建明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为225万元,申请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该笔借款的《借款凭证》记载:借款人为浦建明,借款金额为225万元,借款起始日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执行固定年利率为7.28%,放款时间为2013年5月16日。借款期限内被告浦建明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浦建明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26601.7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82328.95元。另查明,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用为55700元。又查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常熟环立公司向原告民生银行出具《股东会决议》,内容为:本公司为浦建明向贵行申请金额为225万元的商货通及其利息、费用等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股东浦建明、陈茂生在其上盖章或签字。另,2012年9月8日,常熟环立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股东,2012年9月17日,工商登记机关核准常熟环立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浦建明变更为陈茂生,股东由陈茂生、浦建明变更为陈茂生、陈剑。2013年5月16日,被告江苏环立公司向民生银行出具《股东会决议》,内容为:本公司为浦建明向贵行申请金额为225万元的商货通及其利息、费用等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股东陈琴咲在其上签名。另,2012年9月8日,江苏环立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股东,由原股东浦建明、常熟环立公司、陈茂生变更为浦建明、陈琴咲;2014年11月13日查询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的股东为浦建明、陈琴咲。再查明,浦建明与陈琴咲于1981年1月29日登记结婚,两者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放款通知书、常熟市房屋权属登记查询结果、欠款明细、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现金缴款单、工商登记、变更等查询材料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浦建明、陈琴咲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后原告依被告浦建明的申请向其发放了贷款,被告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被告在借款期内未按约归还利息以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未还本金所产生的罚息以及欠息所产生的复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浦建明归还拖欠贷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主张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陈琴咲系浦建明的配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产生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浦建明、陈琴咲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缺乏相应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仲从炎、程世兰、仲嘉铖、常熟环立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仲从炎、程世兰、仲嘉铖称该合同的签订受到了浦建明的欺骗,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常熟环立公司辩称,上述担保合同签订时未经过公司另一股东陈茂生的同意,且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查询到的企业信用报告显示常熟环立公司并不存在对外担保。但原告提供的常熟环立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上有陈茂生的签名,虽被告常熟环立公司对此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在举证期内提出鉴定申请,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且公司法有关公司为股东对外提供担保时所要求的股东会决议的相关规定属管理性规定,不应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故本院认为应当认定该最高额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真实有效;至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企业信用报告,该报告本身载明“征信中心不保证其真实性和准确性”,故被告常熟环立公司以此报告来对抗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至于被告常熟环立公司所称的被告浦建明填写的借款支用申请书上未载明其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编号,故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说法,本院认为,该借款支用申请书仅为被告浦建明向原告借款的单方申请,且原告当庭表示对此申请书上所提及的担保编号问题不予确认,故被告浦建明的单方表述不能对抗原告基于有效的担保合同要求担保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诉请,因此对被告常熟环立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在被告浦建明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按照最高额担保合同以被告仲从炎、程世兰、仲嘉铖抵押的房产实现抵押权以及要求被告仲从炎、程世兰、仲嘉铖、常熟环立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亦应予以支持。最后,被告江苏环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江苏环立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对浦建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相应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陈琴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浦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2226601.73元及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的欠息382328.95元以及自2015年5月23日起按10.9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二、如被告浦建明未按上述期限还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仲从炎、程世兰抵押的常熟市珠江路250号606室以及被告仲从炎、程世兰、仲嘉铖抵押的位于常熟市长江路777号佳和云筑6幢101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中常熟市珠江路250号606室房产以56万元、常熟市长江路777号佳和云筑6幢101室房产以169万元为限);三、被告仲从炎、程世兰、仲嘉铖、常熟市环立轧辊有限公司、江苏环立板带轧辊有限公司对被告浦建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仲从炎、程世兰、仲嘉铖、常熟市环立轧辊有限公司、江苏环立板带轧辊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浦建明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602元,由原告负担1193元,由被告浦建明、陈琴咲、仲从炎、程世兰、仲嘉铖、常熟环立公司、江苏环立公司负担29409元,被告负担之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方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陆花妹人民陪审员 卢慧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晨附判决书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借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们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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