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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靖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靖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永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4年2月7日生,回族,甘肃省广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广河县。2014年7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永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靖县看守所。永靖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于2014年9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翼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5月22日,因被告人马某某脱逃本案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6日3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甘N51***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G213线67KM+100M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检验,马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3.4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3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甘N51***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从永靖县刘家峡镇太极广场出发前往广河县,行驶至G213线67KM+100M路段时被永靖县公安局陈井派出所设卡民警查获,后永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将被告人马某某送往永靖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检验,马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3.4mg/100ml。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对其作出逮捕决定。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格尔木火车站被格尔木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5月21日被押解至永靖县公安局。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押解证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马某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永恩审判员  陈臻胜审判员  李 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魁学芳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