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李某某,刘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安达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1953年5月22日出生,安达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系本案的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53年5月22日出生,安达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系被害人赵某甲的妻子。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安达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系被害人赵某甲的儿子。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安达市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系被害人赵某甲的儿子。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行政拘留,12月19日转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雪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燕,女,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大庆市让胡路区新静路13号水榭绿州A2-6号2门701室。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安检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云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赵某丙,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翟燕到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16时4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黑EU25**灰色华普朗风轿车沿安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吉星花园小区门前,与同方向骑行无号牌人力三轮车的赵某甲相碰撞,造成赵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将伤者赵某甲拉到大庆市乙烯兴化村4区407楼5单元门前后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赵某甲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刘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赵某甲伤残赔偿金391940.00元,医药费94820.86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营养费75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520.00元,生存期护理费720000.00元,施救费48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48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共计1287178.76元。在庭审过程中,其追加诉讼请求,要求按照法律规定数额及所提交证据进行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医药费收据、病历等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辩解称,2014年12月9日交警大队工作人员打电话让其去交警大队接受询问,在12月10日其驾驶肇事车辆去交警大队,其不是被抓获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但被告人刘某某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或提供有关线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未答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6时4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牌照号为黑EU25**灰色华普朗风轿车沿安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吉星花园小区门前,与同方向骑行无号牌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赵某甲相碰撞,造成赵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将伤者赵某甲拉至大庆市乙烯兴化村4区407楼5单元,将伤者赵某甲放在单元门前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甲无责任。经安达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鉴定,赵某甲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经安达市利达医院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被鉴定人赵某甲身体损伤植物状态构成一级伤残。另查明,被害人赵某甲为1953年5月22日出生,2014年12月8日事故发生时,赵某甲61周岁,系农业家庭户口,受伤住院24天,被害人赵某甲为一级伤残。依照法律规定应赔偿赵某甲医药费97702.36元,伤残赔偿金9634.1元×19年×100%=183047.90元,误工费为40794.00元÷365天×136天=15199.96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731723.00元(住院期间三人护理,其中一人为聘请护工,护理费用为6080.00元,其他两人分别是赵某丙、赵某乙护理,其中赵某乙每月工资为3000.00元,3000.00元/月÷30天×24天×1人=2400.00元,赵某丙未提供工资证明,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护理费用为49320.00元÷365天×24天×1人=3243.00元;除住院外,生存期内全部护理依赖,每日一人护理,由赵某乙护理,支持二十年护理期限,3000.00/月×12个月×20年=720000.00元,),营养费50.00元/天×150天=7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24天=2400.00元,鉴定费38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为48000.00元,以上费用总计人民币1089373.22元。又查明,肇事车辆黑EU25**灰色华普朗风轿车于2014年5月19日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投保期限一年,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之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伤者赵某甲垫付人民币10000.00元抢救费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有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接警工作说明,证实刘某某被抓获的事实。2、有证人张某某(要求保密)的证言,证实朋友赵某乙的父亲发生交通事故,赵某乙让其报警的经过。3、有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8日下午四点多其父亲赵某甲离开后一直联系不上,后接到一个女人的电话称其父亲在大庆乙烯一个小区内昏迷。后安达交警大队向其告知,赵某甲在安达市吉星花园小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丈夫赵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其委托儿子赵某丙处理此事的事实。5、有证人赵某丙的证言,证实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无异议的事实6、有证人庄某某(要求保密)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8日16时30分,看到一辆银灰色华普轿车撞到一辆三轮车,华普轿车前保险杠撞碎,三轮车驾驶员被撞后趴在路中间不动的事实。7、有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8日晚七点多,一名男子将车辆前部受损的黑EU25**银色朗风轿车送来修理的事实。8、有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黑EU25**银色朗风轿车是刘某某所有,投保交强险及刘某某到交警队后,告诉其被换下来的保险杠被扔在大庆市五排路,其让李某某将保险杠找回的事实。9、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大庆市中八路附近找到带有华普标志的轿车前保险杠后送到交警大队的经过。10、有安达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书在卷。11、有安达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甲无责任。12安达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证实赵某甲损伤属重伤二级。13、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现场指认、肇事车辆碎片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调取证据清单、工作记录、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送达手续、行政处罚手续、刘某某指纹卡片、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车辆查询单、驾驶人查询单等证据在卷。14、有被害人赵某甲的病情简介、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邮寄凭证、赵某甲户籍证明、李某某委托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15、有安达市利达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赵某甲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误工时限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住院期间护理每日三人。生存期内全部护理依赖,每日一人。后期治疗时限为二年,费用2000.00元/月。营养时限150日,每日五十元。16、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被害人赵某甲的病历、诊断、护理费票据、医药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李某某、赵某甲夫妻关系证明等证据在卷。17、被告人刘某某对其犯罪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后逃逸,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辩解称侦查人员打电话让其去交警大队接受询问,其第二天驾驶肇事车辆接受询问,其不是被抓获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理由是,侦查人员经现场勘查,根据现场遗留车辆碎片、目击证人证言及照片资料认定黑EU25**华普轿车为肇事逃逸车辆,即侦查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且在公安机关打电话让被告人刘某某来接受调查的情况下,刘某某才来到公安机关,而并不是刘某某自动投案。对于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已经受到排查谈话、讯问的,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因缺乏投案自首的主动性,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其上述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车辆所有人、侵权人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医药费97702.36元,一级伤残赔偿金183047.90元,误工费为15199.96元,护理费731723.00元,营养费7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鉴定费3800.00元,后续治疗费48000.00元,总计人民币1089373.2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事民事受案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因医疗费10000.00元,保险公司已经先行垫付,故保险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甲110000.00元。余款969373.22元由被告人刘某某进行赔偿。因被害人赵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其妻子李某某作为近亲属依法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赔偿款属于被害人赵某甲的个人财产,其家庭各成员协商后确定由被害人赵某甲妻子李某某代为管理。被告人刘某某肇事撞人后未对被害人进行施救,反而将其拉离事故现场遗弃,主观恶性深,不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人民币11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人民币969373.2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 明代理审判员 洪克涛人民陪审员 周斌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萍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