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樊某某诉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樊某某。委托代理人:英波,临沭大兴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付某某。原告樊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清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英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原被告在2010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带一个男孩“徐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暂就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找理由与原告发生争吵,致使双方感情一度破裂,被告在2013年阳历7月25号离家出走,后原被告一直没有见面,也没有共同生活,彼此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讼到法院,望法庭查明事实,依据《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付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4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樊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清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