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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郓民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杨延波与郓城县宏信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延波,郓城县宏信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民初字第1412号原告:杨延波,个体业主。被告:郓城县宏信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献,经理。原告杨延波与被告郓城县宏信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延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郓城县宏信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延波诉称,被告郓城县宏信纺织有限公司为了偿还在郓城县信用联社的借款于2011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郓城县宏信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如一年内不能付清,按月息15‰计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涉案费用。被告郓城县宏信纺织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被告郓城县宏信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杨延波借款200000元,由被告郓城县宏信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因还宏信纺织县联社贷款借杨延波贰拾万元整¥200000.00注:一年内还清不计息,如一年内不还按月息1.5%计息,计息时间从2011年12月27日开始郓城县宏信纺织有限公司房某某2011年12月27日”,并加盖了郓城县宏信纺织有限公司公章。原告将该笔借款汇入到房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32×××17的账户。后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汇款凭证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借款合同,且借款已实际交付,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杨延波主张被告郓城县宏信纺织有限公司清偿本金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亦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郓城县宏信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延波现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7日起按月息千分之十五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郓城县宏信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昌民审 判 员  李文蓉人民陪审员  张 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洪敏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