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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杨斌等诉郑登珍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斌,赵亚玲,郑登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455号原告杨斌,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原告赵亚玲,云南省盐津县人。被告郑登珍,云南省盐津县,住盐津县。原告杨斌、赵亚玲诉被告郑登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智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斌、赵亚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登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斌、赵亚玲诉称:2011年11月18日,被告郑登珍向二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做生意,出具欠条并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支付3%的利息。被告已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1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4000元。被告郑登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原告杨斌经过银行转帐将200000元转到被告郑登珍帐户上,同年11月1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二原告,约定月利息3%。被告已按月支付利息到2014年2月18日。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的主张有相关证据证明,其请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按月利息率3%高于银行同期利息率0.5125%(年利率6.15%÷12),酌情支持同期银行利息率的二倍1.025%,利息计算从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共15个月,计利息30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登珍偿还原告杨斌、赵亚玲借款200000元,并给付原告杨斌、赵亚玲利息307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780元(已减半),由被告郑登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智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啟贵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