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民二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辉雄与被告刘斌、李妮、涟源市金石镇檀木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雄,刘斌,李妮,涟源市金石镇檀木煤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二初字第542号原告李辉雄,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唐卓英,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被告刘斌,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金洲律师事务所。被告李妮(刘斌之妻),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涟源市金石镇檀木煤矿。法定代表人刘辉,该矿矿长。原告李辉雄与被告刘斌、李妮、涟源市金石镇檀木煤矿(以下简称檀木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建辉、许和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刘斌另行提起解除合同之诉,而本案须以变更之诉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现该变更之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恢复审理。因人员异动,本案的审判组织变更为由审判员易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娟娟、人民陪审员李建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卓英,被告刘斌的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檀木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辉雄诉称,被告刘斌与李妮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8日,原告李辉雄把自己在檀木煤矿的16.8%的股份作价290万元转让给被告刘斌。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转让款在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未付清,差额部分转为借款按月息2分计息。煤矿的另一股东刘宇杰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2013年3月23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刘斌对所欠李辉雄的欠款本息341.4万元的支付进行付款承诺,并签订了承诺书,被告檀木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朱春贵在承诺书上作为担保方签名并加盖煤矿公章。到2014年4月止,被告刘斌通过檀木煤矿、朱春贵、刘宇杰、刘斌等人先后支付了原告73万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刘斌及檀木煤矿及时支付余款,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斌、李妮共同归还本金217万元(按原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金额290万元核减已支付的73万元)及利息80万元(从2012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由被告檀木煤矿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辉雄与被告刘斌重新结算后,原告李辉雄确认被告刘斌已支付了83万元,故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7万元及80万元利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李辉雄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5月18日的《股份转让协议》,拟证明原告李辉雄将其所有的檀木煤矿16.98%的股份,作价290万元转让给被告刘斌,且约定一个月内未付清,差额部分按月息2分计算的事实。证据二、2012年5月30日《金石镇檀木煤矿股权转让合同书》,拟证明檀木煤矿原股东刘斌、刘宇杰把煤矿51%的股份作价1366.8万元转让给朱春贵、李瑞和的事实。证据三、2013年3月23日的《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刘斌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关系,被告檀木煤矿与原告是担保关系的事实。证据四、2013年7月10日朱春贵的《股权股份转让协议书》,拟证明刘斌、刘宇杰受让朱春贵、刘宇杰51%股份的事实。证据五、被告刘斌、李妮的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被告刘斌、李妮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刘斌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刘斌是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才签订了该承诺书。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因朱春贵假造公章,在外面诈骗,刘斌遂终止了股权转让,此时刘斌已经没有义务继续履行了。对证据五无异议。被告檀木煤矿同意被告刘斌的质证意见。被告刘斌辩称:一、本案应是股权转让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二、实际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900000元,而不是730000元;三、股权转让的前提条件已经不存在了,被告方已经另行起诉,要求解除转让协议。被告刘斌向本庭提交了一份《涟源市金石镇煤矿关闭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檀木煤矿已被政府关闭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刘斌提交的证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檀木煤矿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檀木煤矿辩称:檀木煤矿只是在场人,而不是本案的担保人,故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檀木煤矿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李妮未发表辩论意见,也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据三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刘斌提出自己是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才签订的承诺书,但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刘斌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刘斌与李妮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8日,原告李辉雄将其在檀木煤矿所持有的16.89%的股份,作价290万元转让给被告刘斌,双方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290万元转让款于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未按期付清,差额部分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合同从签字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3月23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刘斌又向原告李辉雄出具了一份《金石镇檀木煤矿刘斌对李辉雄的付款承诺》,约定:“到2013年3月23日止,刘斌欠李辉雄3414000元,由刘斌付李辉雄15万元,差额部分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按季付息;到2013年4月30日止,刘斌付李辉雄100万元;到2013年6月30日止,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如到期刘斌未按以上日期还款,李辉雄有权阻止檀木煤矿生产,刘斌及矿方无权干涉,刘斌愿以现占有檀木煤矿49%的股份作为以上借款的抵押;同时经刘斌本人同意,檀木煤矿现有股东朱春贵可直接向李辉雄付款”。檀木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朱春贵在付款承诺上作为担保方签字,且加盖了檀木煤矿的行政公章。两份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斌共向原告李辉雄支付了83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分文。为此,原告李辉雄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斌、李妮共同归还本金207万元及利息80万元(利息从2012年6月18日计算到2014年6月17日),由被告涟源市金石镇檀木煤矿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斌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李辉雄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退回被告刘斌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26日依法作出(2014)涟民二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斌的诉讼请求,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被告檀木煤矿于2015年5月18日与金石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涟源市金石镇檀木煤矿关闭协议书》,协议中约定檀木煤矿于2015年6月30日前关闭到位经验收合格后,按规定奖补62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斌以290万的价格受让原告李辉雄其在檀木煤矿16.89%的股份并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双方形成了股份转让关系,双方应按约履行。到2013年3月23日,因被告刘斌未按约还清转让款,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刘斌又向原告李辉雄出具了付款承诺,签订协议后,被告刘斌共向原告李辉雄支付了83万元,原告李辉雄认可该支付款为抵扣本金,故本院认定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7万元。另外,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2%,虽然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但原告在起诉时自愿放弃部分利息仅要求支付利息80万元(2012年6月18日计算到2014年6月17日),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朱春贵作为被告檀木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在该付款承诺上的担保方签字,并加盖了檀木煤矿的公章,其行为可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担保责任应当由被告檀木煤矿承担。被告刘斌的欠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李妮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所形成的债务属于被告刘斌、李妮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妮应与被告刘斌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斌、李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辉雄转让款本金207万元,利息80万元(从2012年6月18日计算到2014年6月17日)。被告涟源市金石镇檀木煤矿对该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涟源市金石镇檀木煤矿对被告刘斌、李妮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斌、李妮追偿。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000元,由被告刘斌、李妮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易 清代理审判员 谢娟娟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