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高民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习水县民化乡丰光村柏香树村民组与夏和碧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习水县民化乡丰光村柏香树村民组,夏和碧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终字第6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习水县民化乡丰光村柏香树村民组。负责人黄秀轩,该村民组组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夏和碧,男,195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现住习水县东皇镇环城东路***号。委托代理人毕健、夏昌华,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习水县民化乡丰光村柏香树村民组(以下简称“柏香树村民组”)因与被上诉人夏和碧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二初字第1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柏香树村民组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8月18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及2008年8月26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补充)》无效。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柏香树村民组组长黄秀轩以柏香树村民组的名义提起诉讼,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村民民主议定程序,但其并未提交已经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证据,故其起诉尚不具备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柏香树村民组上诉称:1、柏香树村民组在一审立案时已提交本组村民同意提起本案诉讼的村民会议记录,但不知为什么会不翼而飞。即使没有村民会议记录,但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等其他证据也能表明村民组成员对提起本次诉讼的认可。2、一审法官要求上诉人另行提交村民会议记录,并要求有村委会的成员参加,这是给民主议定程序设置障碍。因没有村委会的人参加,故上诉人虽然于2014年8月16日召开了村民会议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但没有向法院提交会议记录。3、上诉人一审曾经申请合议庭法官回避,一审法院对回避申请未作任何答复就作出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程序不当。故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夏和碧答辩称,柏香树村民组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该规定实际上就是明确了对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财产的处置,需要经过村民民主议定,并实行多数决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一审时曾经提交有该村民小组多数村民联名签名捺印的就提起本案诉讼的授权委托书,这也系村民表达意见的一种形式。该授权委托书内容是否真实、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关于村民小组形成决定的相关规定,对此一审法院均应进一步审查。在上诉人一审已提交一定证据的前提下,在未否定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之前,一审简单以本案诉讼的提起“并未提交已经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证据”为由驳回起诉不当。一审法院应对相关程序性事实进一步审查核实后,再决定是否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另外,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请求合议庭法官回避的书面申请,但一审法院并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是否同意回避的决定,属程序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进行审理。审 判 长 罗朝国代理审判员 李道鸿代理审判员 蔡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紫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