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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3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胡金龙犯抢劫罪、抢夺罪、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3713号罪犯胡金龙,男,汉族,1974年9月8日出生,小学文化,安徽省铜陵县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3日作出(2002)铜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金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至2020年5月24日止),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01月05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1年05月12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胡金龙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胡金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3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四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金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金龙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杨以林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