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忠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丁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浙K×××××的小型轿车,途经330国道线166KM400M缙云县新碧大转盘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丁某的供述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查获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翁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