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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邱某某,女,汉族,居民。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居民。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永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带走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11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11年7月2日生育长子张某轩,2014年3月11日经费县民政局依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许或不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生育子女,且在共同生活三年后登记结婚,足以认定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从本案客观事实上看,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应从家庭的长远发展及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珍惜同被告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永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