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高自安与王永贵、王秀萍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自安,王永贵,王秀萍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431号原告:高自安,男,195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王永贵,男,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王秀萍,女,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文盲,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高自安诉被告王永贵、王秀萍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海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自安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贵第一次开庭时、被告王秀萍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自安诉称:2002年11月11日,原告与王静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被王静诉至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经调解原告将位于红寺堡区某商业房后的一处院落以348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静,王静委托本案被告王永贵办理具体事宜。被告王永贵承诺该34800元由其代为清偿,原告同意后,被告王永贵给原告出具34800元欠条一张,并承诺有钱时偿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王永贵偿还欠款,被告王永贵以各种理由推诿,为了逃避债务,被告王永贵与其妻子王秀萍办理离婚手续,并将财产全部转移于被告王秀萍名下。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诿,不予偿还。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清偿欠款34800元,利息17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利息为32572元(自2002年11月11日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被告王秀萍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的钱。二被告没有离婚前,原告曾经就该笔债务起诉王永贵,后因为钱还清了,原告便撤诉了。2002年的欠条,现在起诉已无效。2014年5月二被告复婚,是为了贷款。被告王永贵第一次开庭时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高自安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34800元的事实;2.转让房地产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位于红寺堡区某楼房后院及院内四间房子转让给王静,解决了当时王静诉原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中道路通行的问题;3.红寺堡开发区管委会社会事业局红社发(2001)30号关于高自安在红寺堡镇建设综合楼的批复一份、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份,证明2001年3月21日红寺堡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将位于东至滚新公路、西至空地、南至水管所、北至王某某综合楼的8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批复给原告的事实;4.编号为红社字0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编号为红社字00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证明相关部门准许原告在红寺堡区原滚新公路西、水管所北建房。其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用地单位一栏王静的名字被原告刮掉;5.编号为0014677、0014679、0019316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三张及编号为1194676宁夏回族自治区统一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依法缴纳土地出让金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6.高自安、王静、罗鹏宗地图一张,证明位于原滚新路王静西长17.7米、宽16.46米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原告在该处建房四间,后将该房屋及后院卖给了王静。被告王秀萍对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欠条上没有自己签名,原告不应起诉我。被告王永贵对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证据2、4、5、6均无异议,且证据2的协议书中最后一页上“王永贵”签字系被告本人所签,捺印系被告本人所捺;证据3,不予认可,因为是被告王永贵与原告合资建楼,土地应该批复给原、被告。被告王永贵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联合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王永贵个体综合楼承建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永贵在原滚新路水管所后面的位置合伙建房,将工程承包给杨来宝;2.红寺堡开发区管委会社会事业局红社发(2001)30号关于高自安、王静在红寺堡镇建设综合楼的批复复印件一份、编号为0012862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复印件一份、编号为1194680宁夏回族自治区统一收据复印件一份、地界划分图纸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永贵在原滚新路(现罗山路)水管所北边合资建房,被告王永贵缴纳了土地出让金;3.转让房地产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收据一份,证明高自安将宽16.46米、长17.7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四间房屋转让给王静,因被告王永贵欠王静的钱,出具了34800元的收条一张,被告王永贵支付高自安20000元购房款。原告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协议是原告与被告王永贵所签,但是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证据2,该批复是楼房建起来后印发的文件,代替了原来社会事业保障局给原告发的那份批复。对土地出让金票据无异议。对地界划分的图纸有异议,认为是假的;证据3,转让协议、收条及收据均无异议,原告确实收了被告王永贵200**元的购房款。被告王秀萍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被告王永贵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王永贵欠原告348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被告王永贵质证后无异议,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提供的批复与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2均系红寺堡开发区管委会社会事业局红社发(2001)30号批复,但记载内容不一致,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批复中记载将土地批复给了本案原告及王静。原告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该批复代替了其向法庭提供的批复,同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中建设单位名称一栏有将王静二字刮去的痕迹,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4,该证据系红寺堡开发区社会事业局所发,能够证明相关部门准许原告在原滚新路西、水管所北建房的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5,系红寺堡开发区财政局、红寺堡开发区建设与环保局出具,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盖有红寺堡开发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印章,同时有原告及王静签字捺印,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被告王永贵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2,均系复印件,且批复是关于本案原告与王静在红寺堡镇(县城)建设综合楼的批复,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统一收据中交款人均是王静,故对被告王永贵证明其与原告在位于滚新路(现罗山路)水管所北边合资建房,其缴纳了土地出让金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但对被告王永贵提供的红寺堡开发区管委会社会事业局红社发(2001)30号关于高自安在红寺堡镇建设综合楼的批复,因原告质证后认可该批复代替了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3,故对该批复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认可其收取被告王永贵200**元购房款的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1日,红寺堡开发区管委会社会事业局印发红社发(2001)30号关于高自安在红寺堡镇建设综合楼的批复,同意原告高自安在红寺堡镇(县城)总体规划的指导下进行建设,建筑面积为800平方米。后红寺堡开发区管委会社会事业局重新印发了(2001)30号关于高自安、王静在红寺堡镇(县城)建设综合楼的批复,同意高自安、王静在红寺堡镇(县城)总体规划的指导下进行建设,建筑面积为800平方米。该批复代替了原印发的关于高自安在红寺堡镇建设综合楼的批复。2001年3月22日,红寺堡开发区社会事业局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准许在原东至滚新公路、西至空地、南至水管所、北至王某某综合楼建设综合楼。后在该批复土地上建设了综合楼并就原告及王静的土地面积及具体位置予以划分确认。因原告所建房屋阻挡王静通行。2002年11月11日,原告便与王静签订转让房地产协议书,约定:“一、转让人(原告)愿意将其在红寺堡镇东靠王静商品楼后院墙、南至王静后院南墙盯齐、西靠便道、北靠罗某院墙范围内的土地及四间砖木结构瓦房转让给受让人(王静);二、转让价格34800元,于本协议生效时支付(具体付款办法由双方另行协商);三、转让人于2002年11月11日下午6时前将钥匙交给受让人;四、本协议项下所转让的房地产办理权利证书时,转让人负有协助义务;五、本协议项下的房地产转让后,原受让人从转让人家所通行之路不存在,受让人所缴纳的1600元土地出让金已与其他款顶清,不再有纠纷,受让人通行由自己安排。”同日,因被告王永贵(王静叔叔)下欠王静欠款,经原告同意,由被告王永贵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今欠高自安现金34800元,本条为购房款,14号付款。2002年11月14日,被告王永贵给王静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今收到购房款34800元。备注:所购平房位于红寺堡镇东靠王静综合楼后院墙、南至王静后院南墙盯齐、西靠便道、北靠罗鹏院墙范围内土地及院内四间砖木结构瓦房。2002年11月18日,被告王永贵支付原告购房款20000元,原告给被告王永贵出具收条一张。后被告王永贵支付原告儿子200元购房款。共计支付原告购房款20200元。2002年11月11日,在被告王永贵给原告出具欠条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后办理了离婚登记,2014年二被告复婚。本院认为:原告与王静自愿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将原告位于红寺堡镇东靠王静商品楼后院墙、南至王静后院南墙盯齐、西靠便道、北靠罗某院墙范围内的土地及院内四间砖木结构瓦房转让给王静。因被告王永贵下欠王静欠款,经原告同意,由被告王永贵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向原告支付购房款,该债权让与及债务转移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永贵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该购房款的责任。庭审查明被告王永贵支付原告购房款20200元,下欠原告14600元,故被告王永贵应再支付原告购房款14600元。被告王秀萍与被告王永贵系夫妻关系,应就该笔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购房款3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4600元;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02年11月11日至开庭之日的利息32572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因其本人太忙,且二被告离婚,被告王永贵单身一人,所以没有诉至法院,故对其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永贵辩称原告与王静签订的转让房地产协议书中约定王静所交付的1600元土地出让金抵顶购房款,且红寺堡区建设局给其出具的3000元押金条据交付原告,该3000元也应予以抵顶购房款,现下欠原告购房款10000元的辩解理由,因原告与王静签订的转让房地产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受让人(王静)所交付的1600元土地出让金与其他款顶清,不再有纠纷,且当天被告王永贵给原告出具了34800元欠条一张,故可认定该1600元并不是用于抵顶被告王永贵所欠的34800元购房款。同时被告王永贵称将押金条据交付原告,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关于下欠原告10000元购房款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王永贵辩称待房屋手续办理后再支付原告下剩购房款的辩解理由,因原告与王静签订的转让房地产协议中约定所转让房地产办理证书时,转让人(原告)负有协助义务,且在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因被告王永贵、王秀萍分别在第一次、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贵、王秀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自安购房款14600元;二、驳回原告高自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元,减半收取490元,由原告高自安负担325元,被告王永贵、王秀萍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审判员 郭海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绍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