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初字第0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陈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1235号原告乔某某,女,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某甲,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某诉称,其与被告2006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加上聚少离多,二人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孩子出世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亦未能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的矛盾逐渐增加,原告还曾因家庭暴力住院。现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与本院的谈话笔录中称,其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6年7月11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3日生一子陈某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门诊病历、照片、出生证明、人口登记簿、借款合同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及时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今后,原、被告应在家庭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协商化解矛盾,夫妻感情是能和好如初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根平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代理审判员 岳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