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杨洁与王闯、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42号原告:杨洁,女,汉族,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崔海龙,菏泽开发区国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闯,男,汉族,住城关镇。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地址:菏泽市八一路509号。负责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聪,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洁与被告王闯、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菏泽安华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洁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海龙,被告王闯和被告菏泽安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聪参加了诉讼,被告菏泽安华保险公司负责人龙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洁诉称,2015年1月4日13时50分许,被告王闯驾驶鲁R60N**号面包车沿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明县工业路城北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工业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杨洁骑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杨洁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庄凤杰受伤。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作出2015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闯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洁、庄凤杰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明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告王闯仅垫付了9000元。后经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0元。被告王闯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大小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菏泽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菏泽安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我承担,我已为原告垫付了9000元,超出部分让原告杨洁返还。被告菏泽安华保险公司辩称:我们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限额内依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对本案另一伤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93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407元,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3时50分许,被告王闯驾驶其所有的鲁R60N**号面包车沿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明县工业路城北路交叉路口处时与与沿工业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杨洁骑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杨洁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庄凤杰(已另案处理)受伤。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作出2015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闯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洁、庄凤杰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明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1、右肩锁关节脱位;2肺挫伤;3、头部外伤后反应;4、左侧额部皮肤挫裂伤;5、双大腿、膝部软组织损伤;6、左第3、7肋骨骨折;7、胸骨柄骨折。花去医疗费14103.62元。2015年4月30日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9号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杨洁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脱位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损伤之时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0天;护理人员拟为1人;二次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6000元左右。原告杨洁系城镇居民,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石素平护理,石素平系城镇居民。被告王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20014年10月20日,被告王闯所有的鲁R60N**号面包车在被告菏泽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菏泽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同一事故中另一案当事人医疗费用1493元,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407元。另查明,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东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的主张,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肇事车辆鲁R60N**号面包车在被告菏泽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涉案车辆在保险期内,被告王闯是实际车主和车辆使用人,且有合格驾驶资格,故被告菏泽安华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菏泽安华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闯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1、医疗费14103.62元,2、误工费9206元(29222÷365×115),3、护理费4804元(29222÷365×60),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30),5、伤残赔偿金58444元(29222×20×10%),6、精神损失费1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8、后续治疗费6000元,9鉴定费3200元,共计97687.62元。该肇事车辆在菏泽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菏泽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4487.62元。原告为做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3200元,是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闯应予赔偿。被告王闯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王闯主张为原告垫付救护车车费60元,被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94487.62元。二、被告王闯赔偿原告杨洁鉴定用3200元,王闯已先行垫付医疗费9000元,折抵后原告杨洁返还被告王闯5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闯负担1100元,原告杨洁负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安祥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