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县支行与黄志坚、张清华、XX荣、杨淑燕、蔡朝龙、肖阿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县支行,黄志坚,张清华,XX荣,杨淑燕,蔡朝龙,肖阿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初字第7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武安镇人民东路239号,组织机构代码67653962-0。代表人陈荔红,任行长。委托代理人庄春珍,女,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县支行职员,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黄志坚,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张清华,女,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XX荣,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杨淑燕,女,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蔡朝龙,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肖阿玲,女,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县支行与被告黄志坚、张清华、XX荣、杨淑燕、蔡朝龙、肖阿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县支行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已通过庭外达成协议且被告已实际履行完毕为由,提出撤诉申请,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1.5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50.7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县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戴阿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绍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