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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叶华、肖振雄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华,肖振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华(绰号刘��),男,1963年9月2日出生于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福州市晋安区。1997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肖振雄(绰号依靠),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于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福州市台江区。2010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华、肖振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华、肖振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叶华接到王某某电话称,需要以人民币450元购买0.5克的海洛因,后被告人叶华打电话给被告人肖振雄,让肖振雄送0.5克海洛因到其住处,所得利润二人平分。当天中午13时许,被告人肖振雄将0.48克海洛因带到被告人叶华的住处,被告人叶华与王某某交易后,三人被人赃俱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华、肖振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毒品实物缴交收据,通话清单,闽晟司鉴所尿检字(2015)第6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闽��院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09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华、肖振雄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卖一次,数量0.4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华、肖振雄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叶华、肖振雄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既属累犯又属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叶华、肖振雄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上述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肖振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上述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叶华、肖振雄犯罪使用的LF520型手机、诺基亚1682c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志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琦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