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周凤芹、周永民与李庆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凤芹,周永民,李庆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493号原告周凤芹,住兴隆县。原告周永民,住兴隆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才,兴隆县挂兰峪镇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庆发,住兴隆县。委托代理人杨文军,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凤芹、周永民与被告李庆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于2015年4月27日、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凤芹以及周凤芹、周永民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才、被告李庆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我们与被告李庆发等人合伙承包了承德建龙公司在平安堡村的柳河治理防洪堤坝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应给付我们合伙分配款888,034.00元,现已给付我们850,000.00元,其中10万元我们双方有争议,在这个案件里我们不要求解决。现被告尚欠我们合伙分配款38,034.00元未给付。我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庆发辩称,二原告两股应分得现金883,076.00元,现已从我手里支取现金850,000.00元,周凤芹自己又从建龙处支取50,000.00元,以上合计900,000.00元,综上二原告已多领取16,924.00元,因此我不欠二原告合伙分配款,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合作协议一份。证明2006年4月16日原、被告及董云河、董云清之间共同承包了平安堡村的防洪堤坝工程。2号证,基建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总工程款为3,770,085.00元。3号证,董云河证明。证明合伙人每人应分得的合伙分配款数额。4号证,平安堡村2006年至今工程付款情况表一份。证明李庆发从建龙领取了工程款700,000.00元,并将该款转交给二原告,领取的金额中有一个50,000.00元,可以证实李庆发所打的收条包含自己领取的50,000.00元。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1号证无异议;对2号证有异议,该证据显示的是审核定案表,实际总工程款数额应为3,757,690.65元;对3号证有异议,属于董云河证明,其未出庭接受质证,不能证明是其本人出具,而且被告曾与董云河核实过,董云河明确讲明没有给二原告出具任何证明。且记载的总工程款数与五人散伙结算的不符,证明中所述750,000.00元也与二原告出具的收条850,000.00元不符;对4号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付款情况表中所记载的部分款项系合伙工程款,还有一部分款项是其他人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原告从被告手中支取款项时有时是被告从建龙支取后给原告,有时是未支取钱用被告自有资金先付给原告。周凤芹2007年7月17日从建龙领取的50,000.00元,是周凤芹直接从建龙领取的,不是从李庆发手里领取的,所以原告出具的850,000.00元收条中不包括周凤芹从建龙领取的50,000.00元,且原告给被告出具的五张收条中都与该50,000.00元领取的时间上不吻合。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周凤芹、周永民2011年6月21日及2014年8月7日民事诉状两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合伙的工程款经清算二人应得的工程款为883,076.00元。2号证,二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五张。证明二原告从被告处支取现金850,000.00元。3号证,平安堡村至今工程付款情况表一份。证明2007年7月17日周凤芹从建龙公司直接支取工程款50,000.00元。结合2号证,二原告从被告处共支取前期900,000.00元工程款,二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883,076.00元,多领取16,924.00元。结合2号证,能够证实原告给被告出具的五张收条与周凤芹从建龙支款50,000.00元的时间并不相同,并不包括周凤芹从建龙领取的50,000.00元。4号证,司法鉴定书两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9月25日给被告出具的收条,经两次鉴定收款人系其周凤芹本人签名。5号证,原、被告与董云河、董云清的结算清单一份。证明五人合伙期间的总工程款为3,757,690.65元,原告提交董云河的证明不属实。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无异议;对2号证收条无异议;对3号证无异议;对4号证无异议;对5号证有异议,只属于董云河证明,不属于五人结算清单,应以五人签字确认的清算证据,如果没有应以原告提交的2号证为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2号证与被告提交的1、2、3、4号证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因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对真实性,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只能证实被告从建龙公司领取工程款70万元,没有证据证实李庆发所打的收条包含原告自己领取的5万元工程款,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5号证,只有合伙人中的一人签字,并没有其他合伙人的签字,无法确定清算后的金额是否经过全部合伙人的认可,故应以建龙公司出具的基建结算审核定案表作为准确定工程款总额的证据,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6日,原告周凤芹、周永民与被告李庆发及案外人董云河、董云清五人共同承包了承德建龙特殊钢有限公司兴隆县柳河治理平安堡段的防洪堤坝工程。该工程系承德建龙特殊钢有限公司发包给平安堡村,原、被告等人通过招标的形式从平安堡村承包,该工程由原、被告及案外人等五名合伙人共同垫资承包。该工程全部的工程款为3,770,085.00元,2007年6月26日以前原、被告等五名合伙人从建龙公司领取工程款1,450,000.00元,五名合伙人平均进行了分配。经过清算,用全部的工程款3,77,0085.00元减去已分配的1,450,000.00元及已缴纳的税款100,000.00元,最终剩余工程款2,220,085.00元,五人平均分配每人应得444,017.00元。二原告已从被告李庆发手中领取合伙分配款850,000.00元,并为被告出具了收条五张,收条时间分别为2007年9月25日、2007年9月7日、2007年12月16日、2008年2月4日、2008年8月19日。2007年7月17日,原告周凤芹自行从平安堡村领取工程款50,000.00元。庭审中,二原告认为给被告出具的850,000.00元收条中包含原告自行领取的50,000.00元,被告尚欠38,034.00元未给付。被告认为二原告出具的850,000.00元收条中并不包含原告自行领取的50,000.00元,二原告已从被告处支取现金850,000.00元,原告周凤芹又从建龙处支取50,000.00元,以上合计二原告已经领取合伙分配款900,000.00元,二原告已多支取了16,924.00元。现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合伙分配款38,034.00元,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等五人合伙承包了承德建龙特殊钢有限公司兴隆县柳河治理平安堡段的防洪堤坝工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五人散伙清算分配合伙分配款时,二原告认为给被告出具的850,000.00元合伙分配款收条中包含原告周凤芹自行领取的50,000.00元,被告尚欠二原告合伙分配款38,034.00元未给付,二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故二原告要求给付剩余合伙分配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凤芹、周永民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馥炯审 判 员 王 冰人民陪审员 吕 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温 慧附页一、判决的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上诉,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的次日起十五日后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本案原告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