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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商初字第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盐城市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昶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初字第0085号原告盐城悦新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开放大道78号。法定代表人刘红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晓宁,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铁桥,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庆中路150号。法定代表人唐洪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冯昶华,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73********。原告盐城悦新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新公司)与被告盐城市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峰公司)、冯昶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晓宁、赵铁桥,被告文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洪喜、被告冯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悦新公司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告作为委托代理人与受托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开发区支行)及借款人即被告文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开委贷字011501号”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三方约定受托人代理委托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000万元整,期限11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5日,年利率为14.4%,同时被告冯旭华为该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编号为“悦新保字201401号”的个人保证合同。根据借款人提款申请,2014年1月21日向借款人发放了第一笔贷款2000万元整,2014年3月11日向借款人发放了第二笔贷款1000万元整。2014年5月5日借款人部分提前归还贷款1000万元整,剩余贷款2000万元整。至2015年1月27日,该贷款未按时归还,已经逾期并欠息103.2万元。2014年3月7日,原告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中行开发区支行及借款人即被告文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开委贷字022801号”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三方约定受托人代理委托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000万元整,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3月2日,年利率为14.4%。同时被告冯旭华为该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编号为“悦新保字201402号”的个人保证合同。根据借款人提款申请,2014年3月12日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整。三方约定贷款按季结算,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算日,21日为付息日。该笔贷款未能按照约定支付2014年第4季度利息,依据三方委托贷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委托人有权宣布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所欠借款本息及费用,并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至2015年1月27日,该贷款欠息为51.6万元。目前被告文峰公司向原告所借委托贷款余额3000万元已发生本金或利息逾期,原告并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3.81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文峰公司偿还原告人民币贷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154.8万元(至2015年1月27日)、律师代理费33.81万元,以上合计3188.61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冯昶华对被告文峰公司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悦新公司提供的证据:1、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中行开发区支行及被告文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开委贷字011501号《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中行开发区支行向被告文峰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年利率14.4%,期限至2014年12年15日;合同第16条约定如果被告文峰公司不能及时还款,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损失由被告文峰公司承担。2、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冯昶华作为保证人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冯昶华为被告文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开委贷字011501号《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被告文峰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2014年1月21日的借款借据及客户借记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文峰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4、2014年3月11日的借款借据及客户借记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文峰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5、2014年3月7日原告与中行开发区支行及被告文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开委贷字022801号《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中行开发区支行向被告文峰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年利率14.4%,期限至2015年3月2日;合同第16条约定如果被告文峰公司不能及时还款,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损失由被告文峰公司承担。6、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冯昶华作为保证人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冯昶华为被告文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开委贷字022801号《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被告文峰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7、2014年3月12日的借款借据及客户借记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文峰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8、律师费发票四份、电子回单两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3.81万元。该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文峰公司、冯昶华答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但是现在没有资金偿还。被告文峰公司、冯昶华没有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文峰公司、冯昶华对原告悦新公司所举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悦新公司所举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均予认定。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1月20日,原告悦新公司作为委托人、中行开发区支行作为受托人、被告文峰公司作为借款人三方签订了《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年开委贷字011501号”。合同约定:委托人为了有效地运用自有资金,委托受托人向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三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自本合同约定的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支付建筑工程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4%,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合同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到期本金或支付到期利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委托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所欠借款本息及费用,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合同对其他相关事项也作了约定。被告冯昶华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悦新保字201401号”《个人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文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开委贷字011501号”《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4年开委贷字011501号”《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及“悦新保字201401号”《个人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借款人文峰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1月21日向文峰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同年3月11日向文峰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被告文峰公司均出具了借款借据,两份借款借据注明的还款日期均为2014年12月15日。2014年3月7日,原告悦新公司作为委托人、中行开发区支行作为受托人、被告文峰公司作为借款人三方又签订了《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年开委贷字022801号”。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其余合同内容均同于上述合同编号为“2014年开委贷字011501号”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被告冯昶华亦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悦新保字201402号”《个人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文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开委贷字022801号”《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同于上述编号为“悦新保字201401号”《个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2014年开委贷字022801号”《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及“悦新保字201402号”《个人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借款人文峰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3月12日向文峰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被告文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注明的还款日期均为2015年3月2日。被告文峰公司在借得原告向其发放的上述贷款后,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偿还了1000万元(偿还的是2014年1月21日所借2000万元中的1000万元,为提前还款),并支付了所借款项至2014年9月20的利息。此后被告既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7日,被告文峰公司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154.8万元。因被告文峰公司未能还款,担保人冯昶华也未能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追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悦新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中行开发区支行、借款人即被告文峰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冯昶华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均为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签约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应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文峰公司履行了发放4000万元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文峰公司在借得上述款项后,却未能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被告文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与被告文峰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有权宣布与被告文峰公司之间的所有借款全部立即到期。被告文峰公司即应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事实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文峰公司向原告的所有借款均已全部到期。被告文峰公司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冯昶华与原告悦新公司签订《个人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文峰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在被告文峰公司未按约还款时,被告冯昶华即应按约承担担保责任。另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3.81万元,该费用为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数额未超出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该费用亦应由被告文峰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盐城悦新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及该款截止2015年1月27日结欠的利息154.8万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3.81万元,合计3188.6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并承担借款本金3000万元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年利率14.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冯昶华对上述第一条被告盐城市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23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231元,由被告盐城市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李志忠审 判 员  胥 霞代理审判员  郭华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惠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4、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5、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6、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7、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