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刑初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傅辉,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素红、代理检察员宋凌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傅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临朐县辛寨镇泉子崖村,因琐事与被害人田某发生争执,后两人相互撕打,致被害人田某受伤。经临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田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5、6根肋骨骨折伤情分别属轻伤二级。2015年4月9日,临朐县公安局辛寨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田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田某损失30000元,被害人田某对被告人张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鉴定意见通知书、和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人张某乙、苏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的证言,被害人田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窦秀兵代理审判员 杨开顺人民陪审员 李荣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