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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民一初字第00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姜斯康与黄寿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斯康,黄寿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0646号原告:姜斯康,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王成悦,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寿春,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寿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姜斯康诉被告黄寿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斯康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寿春、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诉称:2014年8月8日16时12分,被告黄寿春驾驶豫PC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M8**号重型平板车,沿X116线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沈巷镇沈南村委会小顾村弯道路段会车时,该车前部左侧与迎面来车原告驾驶的皖BMH8**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前左侧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案经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鸠江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黄寿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25815.43元【其中:1、医疗费7817.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3、营养费(30元/天×5天);4、护理费(101.57元/天×35天);5、误工费12443.1元(130.98元/天×95天);6、交通费800元;7、配眼镜损失900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黄寿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5815.4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寿春、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6时12分,被告黄寿春驾驶豫PC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M8**号重型平板车,沿X116线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沈巷镇沈南村委会小顾村弯道路段会车时,该车前部左侧与迎面来车原告驾驶的皖BMH8**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前左侧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鸠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寿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斯康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左膝开放伤,颈椎外伤。于2014年8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避免劳累及受凉,加强创口护理,定期换药,术后两周拆线,不适随诊。另查明:肇事车辆豫PC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M8**号重型平板车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黄寿春,登记所有权人为周口市鑫顺运输有限公司,豫PC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姜斯康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机动车驾驶人员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案中,被告黄寿春驾驶车辆会车时未做靠右通行,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黄寿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黄寿春承担。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相应的保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标准应按照有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817.38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和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3、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三个月,本院核定误工期为95天,原告系驾驶员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标准为129元/天,误工费为12255元(129元/天×95天);4、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医嘱术后2周拆线,本院核定护理期为19天,护理费的标准为101.6元/天,护理费为1930.4(101.6元/天×19天);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6、财产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眼镜损坏,因此,对原告主张的配眼镜损失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2项共计8117.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上述3-5项共计1468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付原告22802.78元。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黄寿春无需再支付赔偿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姜斯康支付赔偿款22802.7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22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85元,由原告姜斯康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云程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7页第1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