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小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金杰与邵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金杰,邵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小字第3号原告李金杰,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邵玲,男,29岁,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金杰诉被告邵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诉状中提供的被告地址不详,无法查找其下落。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相关诉讼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金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卫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予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