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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禄商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新潮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史俊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新潮玻璃有限公司,史俊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商初字第00085号原告南京新潮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法定代表人曹长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亮,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俊浩,男,1981年9月29日生,汉族。原告南京新潮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潮公司)诉被告史俊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忠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新潮玻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长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亮、被告史俊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潮公司诉称:被告史俊浩于2014年12月13日、12月18日、12月25日、12月27日分四批向其购买玻璃,四批玻璃总价款为54797元,史俊浩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此后,史俊浩一直未支付货款,故要求判令史俊浩支付货款54797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史俊浩辩称:其于2014年12月13日、12月18日、12月25日、12月27日分四批向原告新潮公司购买玻璃,其中2014年12月13日、12月18日两批玻璃的送货单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2014年12月25日、12月27日两批玻璃的送货单上的签字是他人代签,非本人所签,但其已收到玻璃。另,部分玻璃有质量问题,存在白点。经审理查明:被告史俊浩于2014年12月13日、12月18日、12月25日、12月27日分四批向原告新潮公司购买玻璃,玻璃总价款为54797元,双方未约定质量标准及检验期间。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新潮公司与被告史俊浩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新潮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史俊浩应按约支付对应价款,故对新潮公司要求史俊浩支付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玻璃质量问题,根据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及时检验。本案中,新潮公司与史俊浩对质量问题并未约定检验期间,买受人史俊浩在接收玻璃时负有及时检验玻璃质量的义务,虽然其称部分玻璃有白点,但该白点通过即时验收可以发现,而其已接收玻璃,应视为其认可接收的玻璃的质量符合质量要求,故对史俊浩关于部分玻璃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俊浩支付原告南京新潮玻璃有限公司价款5479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史俊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沈忠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吴伯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