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民初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赖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初字第00528号原告赖某某,女,生于1981年1月24日。委托代理人白某,男,生于1972年6月6日。被告郑某某,男,生于1975年7月25日。委托代理人赵某,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赖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9月认识,2011年11月18日在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被告认识两个月后便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活困难重重,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因为原被告系再婚原告想与被告共同生育孩子,但原告身体一直不好,多次和被告沟通,但是被告对原告的身体和病情不闻不问。2014年6月原告在眉县供销商场开办一服装店,自此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变得冷漠。同年10月份,被告没有和原告商量在家里私自开办麻将馆,令原告非常反感。2014年春节原告与被告因为小事发生争吵后原告一人回到娘家,过完年原告再次回到眉县后就一直和被告分居至今。该婚姻对双方只是个形式,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活困难重重不是事实,原被告虽然婚前认识时间不长,但是却建立了感情基础,双方为了结婚,被告协助原告花费20000元还清了以前婚约的债务。婚后的感情也很好,婚后不到十天双方共同回到原告的娘家,在和原告的父亲及兄长搬楼板时被告不幸掉到渠里,导致腰椎受伤,之后原告及其家人及时将被告送到医院进行救治,这期间原告对被告精心照顾直到身体恢复,住院的花费也是原告及其娘家人出的钱。原告称被告对原告不关心,对原告的身体情况不闻不问也不是事实。被告虽然身体受过伤,但是身体恢复后被告便出国干活赚钱,打工的钱全部交给原告支配,由于在国外打长途电话花费较大,所以被告与原告通话较少,但是并不是原告说的对原告不关心,关于原告的身体被告也曾和原告沟通过、协商过并不是不闻不问。原告称2014年6月被告私自在家开办麻将馆令其不满也不是事实,由于被告身体受伤后不能干重活也不能外出打工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增加家庭收入被告便在家开办了一个小型麻将馆供村里人闲时娱乐,由于原告后来不同意现在麻将馆也不开了。被告虽然现在身体不好,但是等身体完全恢复后被告便能出国打工,改变现在的生活困境,两人结婚时间也有四年了,婚后虽然双方有矛盾,但是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9月认识,2011年11月18日在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不到十天,被告在原告娘家干活时掉进渠里,致被告腰椎受伤。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春节过后原告一直在县上经营服装店,被告曾劝叫原告,但原告至今未归。现原告涉诉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登记复印件、原告住院门诊病历等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四年当中,在被告患病期间双方能互相扶持共度难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生活中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虽有影响,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事实依据不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赖某某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亚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