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州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唐秋与吴绍良、第三人周义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210号原告唐秋,女,汉族,生于1971年9月,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廖林宏,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龙,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绍良,男,汉族,生于1955年4月,住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第三人周义昌,男,汉族,生于1952年4月,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唐秋诉被告吴绍良、第三人周义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东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被告吴绍良、第三人周义昌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采用缺席审理方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因被告经营的企业需要资金周转,要求原告给予帮助,原告于2014年4月下旬借资400万元给被告,于2014年7月初借资600万元,2014年8月和9月中旬又借资100万元给被告一,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尚有70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支付,因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新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当天申请了诉讼保全,新津县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对被告名下的资产即崇州市听江热压板厂的土地(2012年3月取得,企业投资人为被告,登记号为国用(2012)第451号)使用权予以查封,并判决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可在新津县法院宣判当天,第三人周义昌托人转告了查封异议。随后经核实,被告在原告起诉后的第二天即2014年10月29日将其个人投资的崇州市听江热压板厂全部财产变更转让给第三人,转让价格为199万元。可被告投资的崇州市听见热压板厂仅148亩出让土地价值应该在4000万元左右,被告在2013年下半年的报表净资产总额为3000万元。随后原告作了调查:第三人系被告配偶周义昌的哥哥,未支付任何转让款,实质为了帮妹妹和妹夫保住该宗地,目的是对抗被告的债权人。被告和第三人的上述行为是典型的为逃避债务而转移资产的恶劣行为,严重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74条及解释(一)第24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吴绍良与第三人周义昌就崇州市听江热压板厂全部资产的转让协议。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将崇州市听江热压板厂工商登记的投资人恢复为被告吴绍良。被告吴绍良和第三人周义昌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崇州市听江热压板厂为被告吴绍良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的净资产在2013年下半年报表中反映为3000万元。2014年7月4日,被告吴绍良向原告借款600万元;2014年8月15日、9月15日,被告吴绍良为成都达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唐秋借款400万元和600万元提供担保。上述三笔借款期限到后,均未归还。原告向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津县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对被告名下的崇州市听江热压板厂的土地(2012年3月取得,企业投资人为被告,登记号为国用(2012)第451号)使用权予以了查封,并判决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新津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吴绍良与第三人周义昌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吴绍良将崇州市听江热压板厂全部资产以199万元,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后起,甲方与崇州市听江热压板厂不存在任何关系,变更登记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变更登记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2014年10月23日,被告吴绍良与第三人周义昌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变更申请,2014年10月29日获准变更登记。将其个人独资投资的崇州市听江热压板厂全部资产以19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周义昌,并办理了投资人变更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吴绍良与妻子周义昌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唐秋于2014年7月4日签订的《借条》和《收条》各一张,以成都达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被告吴绍良和妻子周素英为连带保证人于2014年4月23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9月15日与原告唐秋签订的《借条》和《收条》各三张,(2014)新津民初字第196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14)新津民初字第196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14)新津民保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2014)新津民保字第17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14)新津民保字第174号民事裁定书、(2014)新津民初字第1964号民事判决书、(2014)新津民初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书、(2015)新津执字第27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15)新津执字第273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崇州市听江热压板厂的工商登记资料、《转让协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绍良和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证明签订《转让协议》后交付转让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吴绍良在债权人唐秋的债务于2014年10月14日到期后,将资产低价转让给第三人周义昌、且未支付对价的事实,对原告造成损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吴绍良与第三人周义昌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的就崇州市听江热压板厂全部资产转让的《转让协议》。二、限被告吴绍良和第三人周义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崇州市听江热压板厂工商登记的投资人恢复登记为吴绍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绍良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吴绍良应支付原告)。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东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舒 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