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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坪民初字第2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谢书与杨安杰、杜芮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坪民初字第2392号原告:谢书。委托代理人:杨丽燕,南充市顺庆区恒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安杰委托代理人:郑伟,南充市高坪区长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芮萍委托代理人:郑伟,南充市高坪区长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负责人:戴宪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娜,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书诉被告杨安杰、杜芮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燕,被告杨安杰、杜芮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伟,被告人寿保险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书诉称:2013年9月22日16时45分,被告杨安杰驾驶被告杜芮萍所有的川RP75**号车途经国道318线与通元路交叉处右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的原告驾驶的川RP61**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四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杨安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十级两个伤残等级。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安杰、杜芮萍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84767.13元,被告人寿保险四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安杰、杜芮萍未提交答辩,庭审中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已为原告垫支了医疗费86581.74元(包括抢救及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为原告垫支维修摩托车费用600元,原告借支3000元,二被告共计支付原告90181.74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川RP75**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不计免陪,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人寿保险四川公司未提交答辩,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医疗费应按25%扣除自费药数额。误工费认可6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6天。交通费认可300元。护理费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营养费认可585元。因原告的内固定已取出,原告不应再主张续医费。鉴定费等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16时45分,被告杨安杰驾驶被告杜芮萍所有的川RP75**号小车途经国道318线与高坪区通元路交叉处右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川RP61**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往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5-9肋骨骨折等。2013年10月31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共计住院治疗39天,用去医疗费74592.24元(全部由被告杨安杰支付)。出院后,原告又先后到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390元(全部由被告杨安杰支付)。2013年12月23日,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安杰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3年12月24日,原告委托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费等进行鉴定,垫支了鉴定费2000元。同年12月27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认定原告骨盆右髂骨、骶骨骨折、右耻骨上支骨折;右耻骨下支及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并有错位,骨盆呈畸形,评定为九级伤残。2、原告右侧5-9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3、继续治疗医药费酌定为9700元(含取内固定手术费8000元)。4、营养费为1680元。5、护理费按每日1人计算84天。6、误工时限为120日。原告骨折愈合后,于2014年10月5日到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取内固定,2014年10月15日出院,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10599.50元(全部由被告杨安杰支付)。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安杰还为原告垫付了摩托车维修费600元。原告先后向被告杨安杰、杜芮萍借款8000元(含诉讼之中借款500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其父谢成煜,1943年5月5日出生,农村户口;其母张桂芳1945年9月29日出生,农村户口。谢成煜、张桂芳于2002年8月27日购买了位于南充市顺庆区金鱼岭正街89号5幢1单元6层9号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75.58平方米,并在此房内居住至今。顺庆区北城街道团结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顺庆区人民政府北城街道办事处均证明谢成煜、张桂芳夫妻二人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子谢明(于2014年10月10日病故),二子谢伟,三子谢书,除谢书外,其他子女均成家立业,单独分户生活,谢书从2010年起一直与谢成煜、张桂芳在顺庆区金鱼岭正街89号5幢1单元6层9号房屋内居住。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加盖有四川百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工资表二份,该工资表显示,原告于2013年8至2013年9月在四川百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青莲玉莲景秀工程项目木工班务工,每天工资240元,2013年8月务工18天,领取工资4320元,2013年9月务工22天,领取工资5280元。被告杨安杰与被告杜芮萍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安杰驾驶的川RP75**号小车于2013年3月13日向被告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从2013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3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为30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杨安杰在驾驶川RP75**号小车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安杰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杨安杰依法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川RP75**号小车向被告人寿保险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寿保险四川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不足部分,还应在第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鉴定费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数额不是被告人寿保险四川公司的理赔范围,自费药数额本院酌定按15%扣除。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从2010年便随父母居住在城镇,并在四川百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务工,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居住在城市,生活来源于城市,且相对固定,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进行计算。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的鉴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原告已做二次手术取出了内固定,费用已计算到医疗费之中,故赔偿费用中不应再计算续医费。同时,误工费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86581.74元(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2、误工费41795元(四川省2013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65天×95天(定残前一日)=10878.15元;3、护理费41795元÷365天×84天(鉴定)=9618.57元;4、营养费1680元(鉴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55天×30元/天=1650元;6、交通费酌定900元;7、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0.21=93945.6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4320.30元,①、父亲谢成煜16343元/年×9年×0.21÷2=15444.13元;②、母亲张桂芳16343元/年×11年×0.21÷2=18876.17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10、财产损失(摩托车维修费)600元;11、鉴定费2000元。上述1-11项合计252174.36元。其中鉴定费2000元及医疗费86581.74元中15%的自费药数额12987.26元,应由被告杨安杰向原告赔偿,下余237187.10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四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被告杨安杰已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摩托车维修费以及原告向被告杨安杰、杜芮萍的借款共计95181.74元,扣减被告杨安杰应赔偿原告的鉴定费及自费药数额后,下余80194.48元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杨安杰,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由被告人寿保险四川公司从应赔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杨安杰80194.48元。综上,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书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237187.10元,其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杨安杰80194.48元。二、驳回原告谢书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244元由被告杨安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海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