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谷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915号原告谷某某,男,1983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恩亮,新郑市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1982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明西,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滨河办事处小老营村****号,系被告王某某舅父。原告谷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青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恩亮、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明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某诉称:2000年下半年,原告和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12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5年1月28日在新郑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7月28日生育长子取名谷政某,2009年11月7日生育长女取名谷梦某。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未回家继续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依法分割婚后财产。被告王某某辩称:因为双方的婚生子女年幼,需要双方共同照顾,为了给孩子营造一个健康的生活环境,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谷某某离婚。虽然原告有过错,但是被告愿意原谅其过错,努力挽回这段感情。经审理查明:原告谷某某和被告王某某于200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12月5日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1月28日在新郑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5年7月28日生育儿子谷政某,2009年11月7日生育女儿谷梦某。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原告于2013年春节离家在外居住不回,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宣判后原告仍在外居住不回,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新郑市民政局于2005年1月28日向原告谷某某和被告王某某核发的豫新结000500557号结婚证一册、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谷某某和被告王某某订婚后经过长期了解自愿登记结婚,二人的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且育有子女二人,家庭和睦幸福。由于原告与他人有不当两性关系,且宣判之后原告仍一直在外居住未回,但被告明确表示对原告的行为予以谅解、宽容。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需双方同心去维护,只要双方今后能在家庭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了解、相互谦让,夫妻关系一定能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石青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