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召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漯河市召陵区合村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姜梅菊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召陵区合村种植专业合作社,姜梅菊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召民初字第1294号原告(反诉被告)漯河市召陵区合村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银峰,系该合作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大鹏,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姜梅菊,女,汉族,1960年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合村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村合作社)诉被告姜梅菊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合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黄大鹏、被告姜梅菊的委托代理人孙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村合作社诉称:2013年9月份,被告销售给原告由中化国际化肥贸易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授权河北梅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生产的麦用红八方复合肥约45吨,单价2350元/吨,货款105500元,原告已支付42600元,下欠63550元。2014年5月份,被告又分两次销售给原告由中化国际化肥贸易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授权河北梅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生产的玉米用红八方复合肥约31吨,单价2050元/吨,货款63550元。原告将这两批复合肥销售给当地农户后,发现有质量问题,收成大幅度减产,大量农户找到原告,拒付货款,并要求赔偿,原告无奈对各农户进行了相应的赔偿。后原告将未销售的复合肥委托漯河市质监局进行检测,两种复合肥的所有检测指标均严重不合格,上述业务和委托检测均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杨齐花负责。由于被告销售的复合肥不符合质量要求,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并给原告生意造成不良影响,故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货款426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755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梅菊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因原告在2013年购买被告的红八方复合肥,实际欠款为73500元,有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如果原告认为只欠63550元,那么请原告出示证据,证明何时归还9950元。2、2014年分两次购买被告的复合肥共计31吨是事实,但原告实际卖掉了30吨,下余的1吨已经退还给被告,实际拖欠被告复合肥款为61500元,而不是原告所述的63550元,由此说明原告自己就没有弄明白事实的真相,从而也证明了被告的诚实守信实事求是,不会向原告多要一分钱。3、原告认为被告所卖复合肥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因农户使用该复合肥后,没有证据证明是复合肥的直接原因造成农作物减产,可以说农作物的减产原因有多种,而不是由原告自己来确定就是复合肥的原因所致。4、原告说购买被告的复合肥已经委托质监局进行检测,该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为原告所送检的样品,未经被告的确认,不能证明送检的样品就是被告所卖的产品,故检测程序不合法,所以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姜梅菊反诉称:原告于2013年购买被告的复合肥,下欠货款73500元,有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后原告于2014年6月份偿还了10000元,实际下欠63500元,原告应予支付。2014年5月份,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购买复合肥共31吨,单价2050元/吨,货款63550元,后原告只销售了30吨,下余的1吨已经退还给了被告,故原告应支付30吨复合肥的货款61500元。经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要,原告拒不偿还,故依法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25000元,反诉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合村合作社辩称: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产品未达到技术要求,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52条规定,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实际上产生了买卖合同关系,由于被告的原因,所提供的货品存在质量为题,导致合同无效,故原告依法行使抗辩权不予支付货款,符合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由于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被告应当依法向法庭提交产品合格的证据,及生产厂家的执照。原告因销售被告提供的化肥,产生了巨大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同时本案涉及到的产品质量问题,已经超过5万元,根据刑法的规定,被告如果确属销售不合格产品,特别是本案涉及的化肥,属于农产品,牵涉人员较多,还涉嫌构成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对此原告保留向公安机关反映被告销售不合格化肥的权利。原告合村合作社为支持其本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照片两张,显示的内容是被告向原告出售的化肥分春秋两种,标注有生产厂家以及授权生产商,包装上显示有中化国际化肥贸易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授权河北梅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中化国际化肥贸易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根本就不存在,河北梅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有工商登记,但不具备生产化肥的资质,故该两种化肥从生产源头来讲就不符合规定。证据二、漯河市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10月24日做出的检测报告两份以及检测票据一份,可以明确显示,被告卖给原告的两种复合肥所有指标,包括单项和总养分均严重不合格,两份检测报告证实了被告卖给原告的化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同时,原告产生检验费1000元。证据三、杨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等20个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农户从原告处购买了复合肥,造成农作物减产,并向原告索赔,20个人中其中包括原告合村合作社负责人张银锋在内,共使用了玉米用复合肥279袋,小麦用复合肥180袋,共流转责任田356.5亩,其中部分责任田的小麦、玉米种植均使用了该复合肥,原告共赔偿17个农户108470元,张留成使用玉米用复合肥40袋,责任田33亩,张留成要求赔偿15000元,经原告与张留成协商,赔偿了13000元,原告负责人张银锋承包责任田58亩,使用了玉米用复合肥60袋,损失34800元。被告姜梅菊质证称:证人不能证明造成减产的真正原因是什么,原告也没有提供赔偿的依据,这些均是虚假证据,是否得到赔偿没有证据证明,根本就没有对农户进行赔偿,部分农户明知道2013年购买化肥造成了减产,2014年还是要继续使用,说明证言是不真实的。部分证言不是本人所写,不能表达其真实意思。出庭作证的证人大部分都是同一个村的,所有出庭人员的证词内容大致相同,除了亩数和赔偿款不一样之外,出具的证言所用的纸张均是同一类纸品纸张大小一致且颜色一致,说明这是同一个人提供的纸张,故不能证明证言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上述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人证词中所述的内容与询问中口头表述有不一致的情形,所有证言均是个人的自我认识,不能证实造成减产的原因是复合肥的问题,农作物的减产有多方面原因造成的,包含了种子、气候、土壤、农药、肥料等,在没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农业专家部门的确认,就不能单一认定是化肥造成减产的。尤其是今年秋季河南出现严重干旱,全国皆知,个别地区,颗粒无收,给农作物造成减产,这种减产不能认定是复合肥的原因所致。综上所述,证言的真实性有很大的嫌疑,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庭不予采信。被告姜梅菊针对原告的本诉,为支持其辩称,申请证人张某甲、孙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该二人都买了被告的复合肥,自己使用了一部分,销售了一部分,均没有出现减产情形,也没有农户反映减产情况。原告合村合作社质证称:证言不真实,实际上两种复合肥每袋重量不一致,一种是80斤每袋,一种是100斤每袋,刚才第一位证人说他买的是80斤的,第二个证人说买的是100斤一袋,显然两个证人对复合肥的真实情况并不了解,证言不可信。两个证人的证言也不能证实被告所卖的复合肥不存在质量问题,产品质量需要专门仪器和专门的鉴定人员及国家认可的鉴定机构予以认定,作为普通人来讲,两个证人均是农民,不可能做出化肥是否合格的判断,故请对两个证言不予采信。被告姜梅菊为支持其反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两张收到条和一张欠条,证明原告从被告出拉走复合肥后欠的化肥款,下欠125000元未支付,其中有一份时间是2014年4月14日出具的欠条,上面计款是73500元,实际该欠条的复合肥是2013年由原告拉走后欠的,后来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73500元货款的时候,打了该欠条,2014年6月份,杨齐花还在履行支付义务,给了10000元。两张收到条,2014年5月2日,5月19日均是杨齐花出具的,证明原告欠被告货款的事实,这两张收到条共31吨,买了30吨,剩余一顿,又退还给被告了,这两份收到条的剩余货款是61500元。加上另外一张的欠条,合计125000元。原告合村合作社质证称:收到条和欠条的真实无异议,被告刚才提到的数额也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认为,所欠的货款共计125000元,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也没有法定权利追要,本案是产品质量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产品质量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截止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看到被告提供任何关于化肥产品合格的证据和材料,且被告也没有提交化肥上面所标示的生产厂家的相关证照,包括生产化肥的许可证、营业执照,故原告认为被告的化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据民法通则,民法是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故被告根本不具备向原告主张货款的条件,除非其证明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销售手续具有相应的资质和备案,故原告任务被告以两个收到条和一个欠条向原告主张货款,在本案中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合村合作社为支持其辩称,提交证据同本诉请求提交的第一份、第二份证据。被告姜梅菊的质证意见同其对原告本诉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梅菊经营复合肥的批发和销售,将复合肥批发回来后,销售给周边村民。原告合村合作社做复合肥批发销售生意,与被告有复合肥买卖交易。2013年9月份,被告销售给原告由中化国际化肥贸易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授权河北梅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生产的麦用红八方复合肥约45吨,单价2350元/吨,货款105500元,原告已支付部分货款,下欠63500元。2014年5月份,被告又分两次销售给原告由中化国际化肥贸易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授权河北梅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生产的玉米用红八方复合肥约31吨,单价2050元/吨,货款63550元。原告实际销售30吨,剩余1吨已经退还给被告,实际货款为61500元。原告将从被告处购买的复合肥销售给农户(包括玉米用复合肥、小麦用复合肥),农户使用复合肥后,有减产情况,农户与原告协商减产赔偿事宜,经协商,原告对农户的庄稼减产作出相应赔偿,向复合肥经营者取得赔偿后,再支付给农户。庭审中19个农户出庭作证,证明使用复合肥后,庄稼减产,19个农户共使用玉米复合肥219袋,使用小麦复合肥180袋,流转面积324.5亩,原告协议赔偿19个农户损失共计121470元。原告负责人张银峰称其自己承包了58亩地,平均每亩最少减产500斤,损失348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减产损失金额均不予认可,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张某甲、孙某某证明使用复合肥后没有减产情况。庄稼减产后,原告委派理事杨齐花于2014年10月24日将复合肥送至漯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漯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针对麦用复合肥和玉米用复合肥分别作出2014H0570和2014H0571号检验报告,小麦用复合肥检验报告显示四项检验项目均不合格,玉米用复合肥检验报告显示三项检验项目不合格,鉴定费1000元。为核实原告的损失,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向万金镇合村周边村落的农户调查,万金镇万金张村的张贺伟称其在村中收售粮食,2014年玉米收购价格每斤1.05元—1.10元,小麦收购价格每斤1.18元——1.20元,其自己承包了4亩地,2014年小麦亩产1200斤,玉米亩产1100斤左右。万金张村的张俊华称其承包了22亩地,2014年小麦亩产1300斤左右,玉米亩产1200斤左右,且均已出售,小麦价格1.18元/斤,玉米1.1元/斤。万金镇郭杨村的杨松超称其承包了8亩地,2014年小麦亩产1300斤,玉米亩产1300斤左右,现均已出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复合肥的买卖合同中单价、数额均无异议。被告姜梅菊销售的复合肥无产品合格证、无经营许可证、无生产厂家地址,漯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复合肥不合格,被告姜梅菊销售“三无”产品存在过错,故应对19位农户的减产损失进行赔偿,照成农作物减产与种子、天气、肥料、病虫害、管理等各方面均有关系,被告姜梅菊销售的复合肥质量不合格,只是其中原因之一,农户使用的复合肥系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原告在不确定复合肥质量是否合格的情况下,将复合肥销售给农户,故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农户与原告之间为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可另案处理。关于庄稼亩产量和价格,本院向召陵区万金镇合村周边村民调查,2014年小麦平均价格为1.18元/斤,小麦平均亩产1100斤,玉米平均价格1.1元/斤,平均亩产1200斤,平均每亩小麦和玉米卖出后可以大约得到2600元,19户农民和张银峰耕种土地382.5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75562元,该损失是参照周边村镇正常耕种的条件下协商而成,对该损失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酌定被告姜梅菊承担60%的责任共计105337.2元。被告姜梅菊反诉原告支付货款125000元,并提交欠条两张,原告亦予以认可。原告已将复合肥使用无法返还给被告姜梅菊,被告姜梅菊销售的复合肥是部分含量不达标,本院酌定原告折价返还被告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货款426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梅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合村种植专业合作社损失105337.2元。二、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合村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姜梅菊货款30000元.三、驳回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合村种植专业合作社和被告姜梅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合村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1800元,由被告姜梅菊承担2000元。反诉受理费2800元,由反诉被告漯河市召陵区合村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800,反诉原告姜梅菊承担200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合村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400元,由被告姜梅菊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峰审 判 员 张啸飞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孔 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