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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0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桑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0957号原告:桑某,打工。被告:胡某甲,农民,(原敬老院对面)。原告桑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司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被告胡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某诉称:1996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在相互不太了解的情况下,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领取结婚证。后生育了一个女儿,取名胡某乙,现尚未成年;双方婚后在明光市女山湖镇邵岗街道建设三上三下房屋一处。由于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吵闹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经济各自独立,虽经亲友相劝,仍无任何改善。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起诉离婚,2014年9月4日明光市法院作出(2014)明民一初字第018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经济各自独立,互不来往。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讼来院,依法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位于明光市女山湖镇邵岗街道三上三下房屋一处原告有一半居住权;3、女儿胡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胡某甲辩称:考虑小孩在读书,尽量不要离婚,如果离婚,小孩可能会不念书了;关于房产不同意给原告居住;小孩由我抚养,如果原告不要房产,我就不要求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债务也不要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桑某、胡某甲于1996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领取结婚证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近年来桑某、胡某甲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桑某于2014年3月21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该判决生效后至今桑某、胡某甲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另查:2012年原、被告双方在明光市女山湖镇邵岗街道邵北路原敬老院对面建设三上三下房屋(两层座西向东楼房,该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其中该房从北向南两上两下房屋(楼房)有一个楼梯在北边,一上一下房屋有一个楼梯南边。又查明:桑某、胡某甲夫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有欠桑和芳4000元,桑和凤5000元,桑和军10000元,叶正旺3000元,胡从琴5000元,胡从玲2500元,吴福记7000元,江正华3000元合计39500元。另庭审中桑某对胡某甲提出其他债务均不予认可。2015年4月1日桑某再次提起诉讼。庭审中桑某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1、与胡某甲离婚;2、双方在明光市女山湖镇邵岗街道建设三上三下房屋中,其享有一上一下房子居住权;3、婚生女胡某乙由胡某甲抚养,其每月承担胡某乙抚养费800元直到2016年6月30日止(胡某乙高中毕业);3、双方共同债务平均分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表、本院2014明民一初字第0187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户口本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婚后虽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女,但双方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桑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桑某坚持要求离婚,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桑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桑某对夫妻共同财产三上三下楼房中仅主张要求给有一上一下房子居住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桑某主张婚生女胡某乙由胡某甲抚养,其每月承担胡某乙抚养费800元,直到2016年6月30日止。对此胡某甲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双方共同债务问题。因双方均认可债务39500元,该债务属于桑某、胡某甲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桑某、胡某甲共同偿还。对胡某甲辩称其他债务因桑某不认可,且胡某甲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桑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明光市女山湖镇邵岗街道邵北路原敬老院对面坐西向东六间(三上三下)楼房。其中南边一上一下房屋(两间)由原告桑某使用,其余房屋由被告胡某甲使用;三、婚生女胡某乙由被告胡某甲抚养,原告桑某每月支付胡某乙抚养费800元,每月10号支付一次,从2015年4月开始支付至2016年6月30日止;四、原告桑某与被告胡某甲共同债务39500元,由原告桑某、被告胡某甲各自承担19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桑某负担50元,被告胡某甲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菊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