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玉中民二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玉林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与陈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玉林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陈勇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二终字第4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玉林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陆川县珊罗镇六燕村。法定代表人邓书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俊军,玉林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吴定恩,玉林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行政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勇。委托代理人赖斯军。委托代理人陈琳。上诉人玉林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双胞胎饲料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陆川县人民法院(2014)陆民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业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斌、张能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葛雁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双胞胎饲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俊军、吴定恩,被上诉人陈勇以及其的委托代理人赖斯军、陈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勇是双胞胎饲料公司的员工,双方于2011年3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三年,从2011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2013年3月14日21时52分,陈勇在工作过程中因发生事故受到伤害,当天送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2日出院,经诊断: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挫伤。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6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勇为工伤。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玉劳鉴伤字(2014)04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陈勇的伤残等级八级。陈勇负伤前的工资2012年3月份3479.05元、4月份的3356.92元、5月份3301.15元、6月份3938.52元、7月份3560.56元、8月份5001.93元、9月份4636.39元、10月份5486.63元、11月份4951.84元、12月份5767.33元,2013年1月份6114.01元,2月份5915.12元,12个月平均工资4625.79元。陈勇负伤后,双胞胎饲料公司发工资福利待遇3月份4092.81元、4月份491.89元、5月份307.49元、6月份1794.7元、7月份4494.58元、8月份1234元、9月份730元、10月份3000元、11月份1350元、12月份650元、2014年1月份2473元、2月份1826元、3月份114元。另查明,双胞胎饲料公司已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缴交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为1880.7元,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除向双胞胎饲料公司支付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外,未支付其他工伤保险待遇。陈勇于2014年8月11日向陆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经该仲裁委员会2014年11月3日作出劳人仲字(2014)第18号仲裁裁定书,双胞胎饲料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双胞胎饲料公司无需支付陈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509.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883.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257.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差额1533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877.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勇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陈勇与双胞胎饲料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陈勇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经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八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陈勇应享受八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陈勇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陈勇享受工伤保险的待遇应按负伤前每月的平均工资4625.79元计发,因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关系终止,双胞胎饲料公司未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工伤保险待遇,造成陈勇未能得到及时补偿,双胞胎饲料公司应负责支付陈勇的各项待遇如下:陈勇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负伤前月平均工资计发12个月,共55509.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负伤前月平均工资计发11个月,共50883.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负伤前月平均工资计发10个月,计46257.9元。陈勇为双胞胎饲料公司垫支的劳动能力鉴定费500元,双胞胎饲料公司应返还给陈勇;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及陈勇的伤情,陈勇全体三个月,六个月避免重体力劳动。双胞胎饲料公司发陈勇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为2013年3月份4092.81元、4月份491.89元、5月份307.49元、6月份1794.7元、7月份4494.58元、8月份1234元、合计12415.47元,月均工资2069.25元,低于受伤前得月平均工资4625.79元,应补足申请人在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的差额共计15339.24元;陈勇住院治疗时间共计19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陈勇在双胞胎饲料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医疗终结后,双胞胎饲料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与陈勇续订劳动合同,也未支付陈勇的生活费,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双胞胎饲料公司应向陈勇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作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双胞胎饲料公司应当向陈勇支付月平均工资计发3个月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877.37元。双胞胎饲料公司认为本案的劳动合同未解除不应支付相关费用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鉴于陈勇提出要双胞胎饲料公司支付其住院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有关费用问题,因陈勇未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第三十三、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双胞胎饲料公司应支付陈勇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509.48元;二、双胞胎饲料公司应支付陈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883.69元;三、双胞胎饲料公司应支付陈勇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257.9元;四、双胞胎饲料公司应支付陈勇的劳动能力鉴定费500元;五、双胞胎饲料公司应支付陈勇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差额15339.24元;六、双胞胎饲料公司应支付陈勇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七、双胞胎饲料公司应支付陈勇的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877.37元;八、驳回双胞胎饲料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双胞胎饲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陈勇入职上诉人处工作,双方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诉人也依法为陈勇缴纳了工伤保险基金。2013年3月14日,陈勇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2013年6月21日,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勇为工伤。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已发放至其本人账户。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2款:“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社会保险法》第38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和住院伙食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向陈勇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金于法无据。综上,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恳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请。上诉请求:1、撤销陆川县人民法院(2014)陆民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双胞胎饲料公司无需支付陈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差额、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各项合计182667.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勇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双胞胎饲料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陆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陈勇从2011年4月至2014年3月“个人社会保险缴费(欠费)清单”内容共11页,证明其公司根据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是每年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陈勇缴纳了每月企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证据2,2015年2月6日,陆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陈勇“陆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非财政全额拨款单位职工工伤伤残待遇核定表”一份,证明陈勇因工伤社保部门以陈勇每月平均工资1880.7元的缴费基数的补偿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687.7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568.40元,合计43256.10元;证据3,2013年11月18日,陆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陈勇“陆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非财政全额拨款单位职工工伤伤残待遇核定表”一份,证明陈勇的住院补助费有300元;证据4,2013年7月5日,双胞胎公司向陆川县医保中心申报陈勇工伤待遇材料回执,这份是缴纳申报医疗费用的。证据5,2014年3月27日,双胞胎公司向陆川县医保中心申报陈勇缴交住院病案资料回执,证明是申报工伤待遇的。以上五份证据证明双胞胎饲料公司按时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和社保局对陈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已经补发到该公司。陈勇提供的新证据:证据1、2014年3月20日,双胞胎饲料公司对陈勇工伤后续治疗补偿的草拟《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据2、2014年4月份,陈勇对自己工伤经济赔偿问题草拟一份《和解协议书》给双胞胎饲料公司;证据3、2015年2月6日,陆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陈勇“陆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非财政全额拨款单位职工工伤伤残待遇核定表”一份,证明社保部门以陈勇每月平均工资1880.7元的缴费基数补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687.7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568.40元,合计43256.10元;证据4、2013年11月18日,陆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陈勇“陆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非财政全额拨款单位职工工伤伤残待遇核定表”一份,证实陈勇的住院补助费有300元;证据5、2015年2月12日,陆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支付陈勇工伤补偿金43256.10元已经银行转账到双胞胎饲料公司的账户。上述证据1-2证明陈勇与双胞胎饲料公司对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问题进行过协商;证据3-5证明陆川县社保局对陈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已经补发到双胞胎饲料公司。经双方质证,陈勇对双胞胎饲料公司提供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双胞胎饲料公司是按规定为陈勇缴交工伤保险有异议,双胞胎饲料公司不是按陈勇每月领取的工资数额来缴纳工伤保险基金,实际陈勇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625.79元,应依据4625.79元工资来缴纳工伤保险金。双胞胎饲料公司对陈勇提供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所证明的内容由法院来认定。本院认为,双胞胎饲料公司和陈勇提供的上述所有证据真实可靠,来源合法,所反映的事实和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陈勇入职双胞胎饲料公司工作后,该公司从2011年4月至2014年3月每年以全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陈勇缴纳了每月企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2013年11月18日,陆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陈勇因工伤事故住医院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2015年2月6日,双胞胎饲料公司向陆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支付陈勇的工伤待遇,由于双胞胎饲料公司是以1880.7元为缴费基数为陈勇缴纳工伤保险,因此,陆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给予陈勇补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687.7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568.40元,合计43256.10元。该补偿款已于2015年2月12日,由陆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从银行转账到双胞胎饲料公司的账户,双胞胎饲料公司还没有支付给陈勇。本院认为,陈勇与双胞胎饲料公司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各自应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义务。陈勇在双胞胎饲料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经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被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八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陈勇应享受八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陈勇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625.79元,事实清楚,双方无异议,而且4625.79元也没有高过当地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依法予以确认。2014年3月,陈勇与双胞胎饲料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双胞胎饲料公司未要求陈勇继续签订新的劳动合同,陈勇亦没有回公司上班,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自然终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八级伤残计发12个月……。(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八级伤残计发10个月,……。”据此标准,陈勇与双胞胎饲料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后,陈勇依法能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625.79元×12个月,共55509.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625.79元×11个月,共50883.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625.79元×10个月,共46257.9元。但是由于双胞胎饲料公司只根据当年广西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数的60%,即以1880.7元为缴费基数为陈勇每月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明显低于陈勇平均工资数额,致使在终止劳动合同后经社保机构审核,陈勇从社会工伤保险基金中补偿的工伤保险待遇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687.7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568.40元,合计43256.10元。陈勇未能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与其实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相差甚远,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减少30195.9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减少32941.08元。陈勇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减少,是由于双胞胎饲料公司未如实向社保机构申报职工每月工资发放情况,以便社保机构征缴部门及时调整职工个人每月工伤保险缴费基数,致使陈勇因工伤能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权益得不到合法保护,损害了陈勇合法权益,双胞胎饲料公司应对陈勇得不到社保机构补偿工伤保险待遇差额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陆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已于2015年2月12日,将补偿给陈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共计43256.10元,由银行转账到双胞胎饲料公司的账户,双胞胎饲料公司至今没有将该款支付给陈勇。因此,一审判决双胞胎饲料公司支付陈勇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509.48元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883.69元是正确的,依法予维持。一审判决双胞胎饲料公司应支付陈勇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257.9元,以及判决双胞胎饲料公司支付给陈勇劳动能力鉴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和足额补偿陈勇在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的差额15339.24元正确,依法予以维持。陈勇请求双胞胎饲料公司支付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877.37元,是由于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各方都没有再继续签订新的劳动合同,陈勇的该项请求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双胞胎饲料公司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未解除不应支付相关费用,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双胞胎饲料公司上诉所称,其公司已足额为陈勇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陈勇在劳动合同终止后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社保机构管理部门进行补偿,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双胞胎饲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玉林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业忠审判员  张能旺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葛 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