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东商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金和新材料有限公司、宁波世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金和新材料有限公司,宁波世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璟月湾旅游置业有限公司,陈韶峰,徐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193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张叶艺。委托代理人:王杨珏、赵杰。被告:宁波金和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韶峰。被告:宁波世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立峰。被告:宁波璟月湾旅游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国锋。被告:陈韶峰。被告:徐波。上述第一、三、四、五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海波、何迪,浙江南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为与被告宁波金和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和公司)、宁波世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公司)、宁波璟月湾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月湾公司)、陈韶峰、徐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水红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委托代理人王杨珏,被告金和公司、璟月湾公司、陈韶峰、徐波委托代理人郑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以被告金和公司、璟月湾公司未归还借款,被告世茂公司、陈韶峰、徐波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金和公司、被告璟月湾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4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313277.07元(暂计至2015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具体业务合同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本息共计9553277.07元);二、被告金和公司、被告璟月湾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401485.02元(暂计至2015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具体业务合同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本息共计11401485.02元);三、被告金和公司、被告璟月湾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6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169231.99元(暂计至2015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具体业务合同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本息共计9929231.99元);四、被告世茂公司、被告陈韶峰、被告徐波对前述第1、2、3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世茂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金和公司、璟月湾公司、陈韶峰、徐波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27日,被告金和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00000)浙商银借字(2014)第00378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和公司在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向原告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9240000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年利率6%执行,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2014年7月10日,被告金和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00000)浙商银借字(2014)第00413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和公司在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向原告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1000000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年利率5.6%执行,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2014年12月10日,被告金和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00000)浙商银借字(2014)第00869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和公司在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向原告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9760000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年利率5.6%执行,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2014年1月10日,被告璟月湾公司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被告金和公司在2014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00元的所有授信业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责任的范围包括所有授信业务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6月28日,被告世茂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2030)浙商银高保字(2011)第000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世茂公司自愿为被告金和公司在2011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发生的各类债务提供最高额为3300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2月29日,被告陈韶峰、徐波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2030)浙商银高保字(2012)第000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陈韶峰、被告徐波自愿为被告金和公司在2012年2月29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发生的各类债务提供最高额为3300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金和公司已逾期欠息,编号为(20100000)浙商银借字(2014)第00378号《借款合同》项下尚欠借款本金9240000元,利息、罚息和复利313277.07元,编号为(20100000)浙商银借字(2014)第00413号《借款合同》项下尚欠借款本金11000000元,利息、罚息和复利401485.02元,编号为(20100000)浙商银借字(2014)第00869号《借款合同》尚欠借款本金9760000元,利息、罚息和复利169231.9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欠款清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浙商银行与被告金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璟月湾公司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按约足额发放贷款后,被告金和公司以及共同还款人璟月湾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原告要求被告金和公司以及共同还款人璟月湾公司归还编号为(20100000)浙商银借字(2014)第00378号《借款合同》项下尚欠借款本金9240000元,利息、罚息和复利313277.07元,编号为(20100000)浙商银借字(2014)第00413号《借款合同》项下尚欠借款本金11000000元,利息、罚息和复利401485.02元,编号为(20100000)浙商银借字(2014)第00869号《借款合同》尚欠借款本金9760000元,利息、罚息和复利169231.99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世茂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2030)浙商银高保字(2011)第000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世茂公司、陈韶峰、徐波自愿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应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和公司、璟月湾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金和新材料有限公司、宁波璟月湾旅游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归还编号为(20100000)浙商银借字(2014)第00378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24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313277.07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二、被告宁波金和新材料有限公司、宁波璟月湾旅游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编号为(20100000)浙商银借字(2014)第00413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1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401485.02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三、被告宁波金和新材料有限公司、宁波璟月湾旅游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编号为(20100000)浙商银借字(2014)第00869号《借款合同》借款本金976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169231.99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被告宁波金和新材料有限公司、宁波璟月湾旅游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宁波世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陈韶峰、徐波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金和新材料有限公司、宁波璟月湾旅游置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96220元,减半收取981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3110元,由被告宁波金和新材料有限公司、宁波世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璟月湾旅游置业有限公司、陈韶峰、徐波共同负担,五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1031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水红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林 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