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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中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军英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莱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莱中行终字第1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莱芜市军英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莱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连英,执行董事。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莱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莱城区。法定代表人:王继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国红,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莱芜市军英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因与一审被告莱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查明,莱芜市军英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设立登记,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严奎,经理张德业。2010年10月21日、2011年4月25日、6月3日、2012年2月3日先后进行了四次变更登记,现公司股东为北京西部永达商贸中心,法定代表人为赵连英。公司公章一直由张德业保管使用。2014年12月,张德业以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2015年4月27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连英受股东会议委托,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撤销诉讼申请。2015年4月30日,张德业也以公司名义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莱芜市军英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莱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起诉,是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莱芜市军英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撤回对莱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起诉,一审裁定不再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正升审判员  李 胜审判员  卜菲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时阿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