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占为、韩希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占为,韩希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473号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阜平县阜平镇中兴街。法定代表人:辛军章,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明,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帆,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韩占为,农民。被告:韩希明,农民。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占为、韩希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明、被告韩希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辛军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帆、被告韩占为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韩占为于2011年6月1日在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00元用于养鱼,贷款期限2年,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月利率为9‰。韩希明自愿为韩占为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是托词推诿并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之意,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核实认定上述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韩占为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9,490元(暂核算至2015年4月16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息清偿之日),共计139,490元。判令被告韩希明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被告韩占为认可原告起诉的借款及欠息事实,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东城铺信用社(以下简称东城铺信用社)与被告韩占为、韩希明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韩占为因养鱼之需向东城铺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月利率9‰,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韩希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当日东城铺信用社向被告韩占为发放借款100,000元。被告韩占为于2011年12月31日还息2,000元,于2012年6月28日还息5,000元,于同年12月26日还息2,500元,于2013年12月24日还息500元。截止2015年4月16日尚欠本金100,000元,贷款利息49,490元,扣除已还利息,现欠本息共计139,49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仅指本案诉讼费及执行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东城铺信用社与被告韩占为、韩希明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合同签订后,东城铺信用社依约发放借款,而被告韩占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韩希明作为担保人,且该款项尚在担保期间,故被告韩希明应对上述债务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韩占为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9,490元,被告韩希明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占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9,490元,共计139,490元(利息截止至2015年4月16日,2015元4月17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韩希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1,545元,由被告韩占为、韩希明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拥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立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