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云南省罗平县人,汉族,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七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初烤烟叶1600公斤,价值人民币6934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到罗平县阿岗镇法郎村向农户购买初烤烟叶,并将买到的初烤烟叶并着自家种植的烟叶堆放,10月31日驾驶一辆轻型仓栅货车装载上述烟叶和陈某某、李某某家的烟叶准备运输到贵州省兴仁县销售,11月1日2时许,途径罗平县金鸡收费站时,罗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欲对其驾驶的车辆进行检查,刘某甲开车冲卡逃至324线板桥路口时被民警抓获。经称量、鉴定,该车初烤烟叶净重1600公斤,价值人民币6934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涉案烟叶价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初考烟叶,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已缴纳)。二、涉案烟叶1600公斤、云DP45**号轻型仓栅货车一辆,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伟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庆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