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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民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江阴市巨涛科技有限公司与顾忠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巨涛科技有限公司,顾忠荣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00317号原告江阴市巨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云亭街道小吴巷路6号。法定代表人朱忠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梦潇,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忠荣,退休。原告江阴市巨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涛公司)诉被告顾忠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鸣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巨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梦潇、被告顾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涛公司诉称:双方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顾忠荣在工作期间,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经常缺勤,且拒不打卡,导致公司无法证明其到岗情况。该情况有公司其他员工作证。双方《劳动合同》约定,顾忠荣从事销售工作,劳动报酬为“年薪为人民币捌万元正,视工作业绩情况可有所上下浮动”,根据公司2011年度至2014年度合同签订情况统计,顾忠荣在职期间,并未有任何业绩,同时,公司2011年度至2014年总销售额逐年锐减,至2014年几乎无业绩。因此,顾忠荣实际工资应减少,公司每月已足额支付其工资。综上,为维护他公司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至2014年12月剩余工资。被告顾忠荣辩称:1、他是销售副总经理,是不需要打卡考勤的。2、他在巨涛公司的工作是拓展业务,巨涛公司和他约定在保证他年薪8万元的基础上进行浮动,如果他的拓展业务多的话收入肯定会多于8万元。3、2012年、2013年的经济形势不好,巨涛公司准备转型。巨涛公司把之前的老产品作为主营产品,把新产品作为辅助产品,调整他做售后服务工作,让他负责处理产品质量的疑难问题。此外巨涛公司的经济纠纷和劳资纠纷都是他去处理的。巨涛公司应该支付他劳动仲裁裁决的工资。经审理查明:顾忠荣2011年8月1日到巨涛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顾忠荣年薪八万,视工作业绩情况可有所上下浮动。巨涛公司2014年12月1日书面通知顾忠荣,要求顾忠荣在家休息,并按每月1500元发放工资直到法定退休之日止。顾忠荣从2014年12月4日起未向巨涛公司实际提供劳动。2014年12月11日,顾忠荣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支付2013年拖欠的留存工资22180元,2、支付2014年5月至12月应发月工资31880元,3、支付2014年全年留存工资32180元,4、支付拖欠工资100%的赔偿金86240元。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澄劳人仲案字(2015)第92号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至2014年12月剩余工资86240元;2、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巨涛公司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巨涛公司在劳动仲裁庭审中表示如果按照年薪8万元标准,确有2013年至2014年12月工资86240元未向顾忠荣发放,同时表示由于顾忠荣的工作业绩不佳才未发放。以上事实,有澄劳人仲案字(2015)第92号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巨涛公司是否克扣顾忠荣2013年至2014年12月份的工资。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巨涛公司关于顾忠荣在工作期间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经常缺勤、拒不打卡,工作业绩不佳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巨涛公司应当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顾忠荣2013年和2014年的工资。因此,巨涛公司还应当支付顾忠荣2013年和2014年的剩余工资862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江阴市巨涛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江阴市巨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顾忠荣2013年至2014年剩余工资86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江阴市巨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江阴市巨涛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曹鸣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纯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