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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向前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向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915号罪犯刘向前,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赤峰市元宝山区人,小学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二〇〇〇年三月二十九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第八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13)喀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向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未缴纳)。刑期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刘向前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向前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和教育,遵守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平均888分。该犯在从事缝纫劳动中,圆满完成劳动任务,创产值15140.9元。自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11月20日,累计获考核分240.8分,记功4次。本院认为,罪犯刘向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向前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改为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子武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代理审判员  徐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