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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钮兴甫与周江、郭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钮兴甫,周江,郭秀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254号原告钮兴甫。被告周江。被告郭秀红。原告钮兴甫与被告周江、郭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兴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江、郭秀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钮兴甫诉称,被告周江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4年1月9日和同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6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偿还了7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江、郭秀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江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4年1月9日和同年8月3日向原告钮兴借款5万元和6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偿还了7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另查,被告周江、郭秀红系夫妻关系,上述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被告周江出具给原告钮兴甫的借条两份、婚姻登记信息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江与被告郭秀红系夫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江向原告钮兴甫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郭秀红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借款时被告周江明确表示该借款为其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两被告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取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该债务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剩余借款103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江、郭秀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钮兴甫借款1030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60元由被告周江、郭秀红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垫交的诉讼费12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10元,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间内一并给付原告。另1250元诉讼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5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吴宇宏人民陪审员  陶书生人民陪审员  刘永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玉 来源: